天津市西青区叶波大润发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5-26 11:1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1〕7号
当事人:单位
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叶波大润发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PF2Q5A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武台村瑶琳路与雅乐道交汇处大津城商业广场2A01号
法定代表人(负 责 人): 张海波
2021年2月19日,李七庄所执法人员接举报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武台村瑶琳路与雅乐道交汇处大津城商业广场2A01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叶波大润发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店内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信息,且“梦思乡高端红枣莲子粥”存在标注瑕疵,将包装日期标记至保质期处,执法人员当场依据《食品安全法》之规定下达了责令改正,要求该店立即将“梦思乡高端红枣莲子粥”共计45袋主动下架封存。同时举报人提供视频资料及照片显示,举报人购买到了“麻辣鸭翅”1袋、“卤泡鸡肘”2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店内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信息,且“梦思乡高端红枣莲子粥”存在标注瑕疵,将包装日期标记至保质期处。同时举报人提供的视频线索及实物照片显示,“山岱王”麻辣鸭翅生产厂家河北大鹏特种种养开发有限公司,200克每袋,进货价格5.5元每袋,销售价格6.9元每袋,生产日期2020年5月15日,保质期9个月,举报人购买日期2021年2月18日;“干瞪眼”金箍棒卤泡鸡肘生产厂家四川省双双食品有限公司,进货价格2元每袋,销售价格2.9元每袋,生产日期2020年6月16日,保质期8个月,举报人购买日期2021年2月18日。上述食品举报人购买之时均已过期,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事实。超市自述,上述过期产品均被举报人购得,违法所得共计3.2元。当日现场检查未发现上述过期食品在售,通过调查当事人承诺除以上过期食品外未售出过其他过期食品。综上,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9.5元,违法所得3.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2月19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2. 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及经营资质;
3. 2021年2月23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4.2021年2月23日,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过期食品照片一份(共二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实。
5.2021年2月23日,经当事人确认违法经营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其违法所得;
6. 2021年2月23日,当事人提供的“梦思乡高端红枣莲子粥”原始包装照片一张,证明该款产品实际保质期。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散装食品未按规定标注信息及信息标注错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无。
已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对店内全部商品进行了彻底排查整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第三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责令当事人立即完善散装食品信息标注,并对下架封存的瑕疵商品重新包装后再行售卖。同时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货架、收银台等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商品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经协调,举报人所购得的超过保质期食品调解失败,未能达成退货,故无法对超过保质期食品予以没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2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印 章)        
                         2021年3月29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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