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4号
当事人:
单位名称:天津利宇霞餐饮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741DW2X;
法定代表人:李宇霞;
营业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A2-1C58;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110191524
2021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店内检查过程中发现店内销售冰柜内摆放有“Hoegarden”、“Corona Extra”、“1664BLANC”、“Heineken”四种啤酒正在销售,四种啤酒各一瓶。上述啤酒瓶身上无中文标签标明其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予以立案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7日从天津市河北区四喜酒水批发商行购进上述啤酒各一箱,每箱均为24瓶。当事人从经销商处购进啤酒时,经销商提供了上述啤酒的中文标签、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上述四种无中文标签的啤酒均为进口预包装食品。当事人未将标签粘贴在瓶身上就直接上架进行销售,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Hoegarden”(福佳白)进价5元/瓶,售价12元/瓶;“Corona Extra”(科罗娜)进价5.4元/瓶,售价12元/瓶;“1664BLANC”(1664)进价7.7元/瓶,售价15元/瓶;“Heineken”(喜力)进价5.6元/瓶,售价12元/瓶。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据当事人口述,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共计售出3瓶“Hoegarden”(福佳白),2瓶“Heineken”(喜力),剩余啤酒存放于仓库内未进行销售。当事人违法所得33.8元,货值金额共计122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 2021年3月12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3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3. 2021年3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4.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开展食品经营行为的资格;
6.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1张,共1页,证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四种涉案啤酒的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共8页,证明上述食品检验检疫合格及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四种涉案啤酒的中文标签,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9.实行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材料。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1〕4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第(十)项“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的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的货架,计算器等工具、设备并非单独用于销售涉案过期食品,故不予没收当事人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经营的无中文标签进口“Hoegarden”啤酒1瓶、进口“Corona Extra”啤酒1瓶、进口“1664BLANC” 啤酒1瓶、进口“Heineken” 啤酒1瓶;
2.罚款20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3.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农商银行、广发银行、光大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等)。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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