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德昱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1-03 16:21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罚字〔202182

当事人:天津德昱培训中心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MA06BHKE0J

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新城市中心写字楼D308A-13B

法定代表人:郭毅明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20218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市市场监管委线索,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http://deyupeixun.cn/)上宣传“德昱教育的老师都是在校私立老师兼职”,涉嫌发布虚假广告。86日,经领导签署立案审批表一份,该案件正式立案调查。916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来中北镇市场监管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调查笔录1份。

经查,天津德昱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BHKE0J86日,执法人员接市市场监管委线索,当事人在其官方网站(http://deyupeixun.cn/)上宣传“德昱教育的老师都是在校私立老师兼职”,涉嫌发布虚假广告。执法人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查询的http://www.deyupeixun.cn/备案主体为天津德昱培训中心有限公司,http://deyupeixun.cn/为当事人官方网站,执法人员登录当事人官方网站发现其网站上“看看家长反馈”模块中,有齐女士(璐璐家长)称:“德昱教育的老师都是在校私立老师兼职,熟知教学重难点。。。”当事人无法提供其工作人员是私立学校老师兼职的证明文件,无在校私立老师兼职的事实,而是有些员工是从私立老师辞职后入职当事人公司的。并且,当事人官方网站“看看家长反馈”模块中家长的反馈,都是当事人内部员工制作截图后,从后台上传至当事人官方网站,当事人官方网站并无家长反馈的窗口和功能。

通过询问调查得知,当事人的宣传内容是自己员工制作的,无广告费用。本案中,当事人通过官方网站(http://deyupeixun.cn/)推销其提供的培训服务,同时通过上述官方网站发布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款:“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四款:“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认定当事人既是本案中的广告主,也是本案中的广告发布者和经营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87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检查的事实;

2. 2021916日,当事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20219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被授权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制作虚假宣传材料以及广告费用的事实;

4.市市场监管委转办线索1份,共1页;当事人官方网站http://deyupeixun.cn/截图2张,证明当事人制作虚假广告的事实;

5. 执法人员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官网查询的http://www.deyupeixun.cn/备案主体为天津德昱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证明http://www.deyupeixun.cn/为当事人官方网站。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已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以及《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构成虚假广告。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且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不足,并能够在案发后及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或减轻情形,同时,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以及《广告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构成虚假广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以及《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的规定,因存在想象竞合,按照从一重断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罚。责令当事人撤销虚假宣传的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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