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兆飞餐饮店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案 | 天津市西青兆飞餐饮店 | 92120111MA07BP9J45 | —— | 姚娅妮 |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77-2号 |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 |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1101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罚字〔2021〕77-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兆飞餐饮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BP9J45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福姜路润姜家园B区旁底商7号
经营者:姚娅妮
身份证号:6228**************
本局委托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对当事人当日制售的油条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该检测机构已对样品检验并签发《检验报告》(No:HBC211110625SP)。该报告书载明:食品名称为油条,生产/日期为2021-08-10,抽样日期为2021-08-10,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08-10,签发日期为2021-08-2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值:525mg/kg)。
2021年8月23日本局收到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1120111115932925)及检验报告(No:HBC211110625SP)。2021年8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111115932925)附检验报告(No:HBC211110625SP)时发现,王张留为涉嫌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油条)的经营主体。王张留涉嫌经营铝的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油条)的行为本局已另案调查处理。当事人涉嫌明知王张留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王张留提供经营场所。经局领导批准,本案于2021年9月3日立案调查。
执法人员对姚娅妮和王张留进行了询问调查,查看了姚娅妮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
经调查,当事人与王张留于2021年3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经营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福姜路润姜家园B区旁底商7号的天津市西青兆飞餐饮店的部分经营场所提供给王张留使用,王张留自2021年3月每月以现金形式向当事人支付租金1000元。王张留在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福姜路润姜家园B区旁底商7号内制售油条,当事人则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豆腐脑等配套类早餐服务。当事人与王张留各自获取其销售所得收入。2021年8月10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兆飞餐饮店(姚娅妮)当日制售的油条进行抽检时,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油条为王张留制售。
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共收取王张留房屋租金6000元。本案违法所得为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姚娅妮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和王张留的现场经营情况;
3、对姚娅妮和王张留的询问笔录、王张留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明知王张留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王张留提供经营场所;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送达回证,证明被抽检批次不合格产品送达情况;
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任务委托书、检验单位资质证书、抽检照片,证明检测机构合法资格。
本局于2021年10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7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租赁给王张留的经营场所约2平方米,该场所内放置的主要设备仅有炸锅,无就餐区域。参考《天津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中关于食品摊贩的定义,“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从事食品现场制售或者摆摊设点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食品经营者。食品摊贩分为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食品摊贩和流动经营的食品摊贩”,王张留符合固定食品摊贩定义。当事人明知王张留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通过收取王张留租金为王张留提供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辩称其不知道违反了法律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应知、明知王张留作为餐饮服务经营者需要取得相关资质方可从事餐饮服务。当事人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从重、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适中处罚。
当事人明知王张留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6000元,
2、罚款25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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