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海之鑫水产品经营部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案 | 天津市西青区海之鑫水产品经营部 | 92120111MA06TL1D02 | —— | 赵健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89号
|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1110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8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海之鑫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TL1D02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知景道菜市场内台1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健
身份证件号码:120111************
我局于2021年9月9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LXQN0821075、LXQN0821034),当事人2021年8月17日被抽检的梭子蟹(购进日期:2021-08-17),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国家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 5mg/kg,实测值:0. 86 mg/kg);当事人2021年8月17日被抽检的鲤鱼(购进日期:2021-08-16),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国家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213μg/kg)。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经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梭子蟹、鲤鱼。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该案于2021年9月24日,经分管局长批准立案。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梭子蟹、鲤鱼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产地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梭子蟹、鲤鱼的购进凭证,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共购进抽检批次梭子蟹160斤,进货价格为16元/斤,销售价格为20元/斤,销售数量为100斤,30斤梭子蟹自己吃掉,剩余的30斤由于死了就扔掉了;当事人共购进抽检批次鲤鱼26.9斤,进货价格为7元/斤,销售价格为10元/斤,销售数量为26.9斤。当事人在接到被抽检批次不合格梭子蟹、鲤鱼的检验报告后,虽立即启动召回程序,但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亦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批次梭子蟹、鲤鱼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购进凭证、产地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故无法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469元,获违法所得226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梭子蟹、鲤鱼的现场情况;
3. 《食品安全抽验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机构资质、《GB2762-2017》标准文本(节选)、《GB31650-2019》标准文本(节选),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的违法事实;
4.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销售梭子蟹、鲤鱼的事实情节;
5、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涉案产品采购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6、召回公告、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本局于2021年11月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8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的梭子蟹、鲤鱼计量称重,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国家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 5mg/kg,实测值:0. 95 mg/kg);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国家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μg/kg,实测值:213μg/kg)。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经营设备工具不仅用于梭子蟹、鲤鱼销售,还用于销售其他商品,不予没收工具设备,建议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269元;2、处5000元罚款。
综上,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和经营重金属(镉)、兽药(恩诺沙星)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的食品(梭子蟹、鲤鱼)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69元;
3.处5000元罚款。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另查当事人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2269元;
3.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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