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天泓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饮用水案 | 天津市天泓饮用水有限公司 | 91120111MA05K1337R | —— | 宋洪生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83号
|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预包装饮用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1119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83号
当事人:天津市天泓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K1337R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海光路3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宋洪生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1年8月24日,我局收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TSPTJ2102631),报告显示天津市天泓饮用水有限公司2021年8月3日生产的多莉(包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77,46,18,68,82)。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8月27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现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TSPTJ2102631),当事人现场确认并签收。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抽检批次的多莉(包装饮用水),现场无库存。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2021年9月8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3日生产的多莉包装饮用水销售给天津市河北区李霞水站,并于2021年8月5日被抽检机构抽样检测,检验结论为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77,46,18,68,82)。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次饮用水的产品生产计划表、成品出库记录、留样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销售票据、产品销售台账、自行送检检验报告等材料。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通知各经销商对抽检批次的多莉(包装饮用水)进行召回,但未能成功召回,亦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的报告。当事人对多莉包装饮用水抽检不合格进行原因排查分析,认为是桶盖封闭不严、雨水渗漏造成的,并积极采取整改措施,退换包装材料。当事人的生产设备除用于生产抽检不合格批次的多莉包装饮用水外,还用于生产其他产品。当事人共生产抽检批次多莉包装饮用水400桶(生产日期2021年8月3日18.9L/桶),共计销售393桶,留样7桶(已送检使用),销售价格为2.80元/桶。本案货值金额1120元,违法所得1100.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SC21120000111332431)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TSPTJ2102631),证明当事人生产的多莉(包装饮用水)抽检不合格的事实;
2.2021年8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我局将抽检材料、《检验报告》等送达当事人的事实;
3.2021年9月8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抽检的多莉(包装饮用水)的生产销售情况;
4.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经销商的情况说明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原因排查情况说明,证明该抽检批次饮用水不合格原因;
6.2021年9月17日,经当事人确认签署的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货值金额与违法所得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产品生产计划表、成品出库记录、留样记录、成品出厂检验报告单、销售票据、产品销售台账,证明被抽检批次饮用水的生产和销售情况;
8.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检测能力范围说明,证明抽检机构的合法资质和能力范围;
9.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委托授权情况;
10.《GB19298-2014》标准文本。
2021年11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应当给予当事人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提供证据材料;并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召回整改,且没有收到涉及该批次不合格饮用水的相关投诉,应当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100.40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非税收入收缴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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