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曹义志蔬菜批发店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 天津市西青区曹义志蔬菜批发店 | 92120111MA07ENTH6T | —— | 曹义志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92号
| 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1115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9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曹义志蔬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ENTH6T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批发市场一排6号
经营者:曹义志
身份证号码:120111************
本局于2021年8月13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LXQN0721115)。该《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于2021年7月21日被抽检的韭菜,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25mg/kg)。
经对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立案调查,查明,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2021年7月21日销售的被抽检批次韭菜是从当事人处购进,购进价为2.2元/斤的价格,共购进韭菜7.8斤。
执法人员对经营者曹义志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10月2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被抽检批次韭菜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当事人自述于2021年7月21日以1.8元/斤的价格购进10斤韭菜,其中7.8斤以2.2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剩余2.2斤当事人的经营者曹义志自述未销售,其自己食用,因此未进行召回。
当事人开具的票据显示,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的韭菜实收金额为17元。
本案涉案韭菜按销售价计,货值金额22元,获违法所得1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LXQN0721115)、检测机构营业执照、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抽样员证以及《GB2763-2019》文本,证明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2021年7月21日销售的被抽检批次韭菜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2. 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4. 对经营者曹义志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天津市西青区肖俊光水果蔬菜经营部的进货票据1份,证明当事人被抽检批次韭菜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
5. 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本局于2021年11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9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韭菜)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于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还用于其店内其他蔬菜的加工运输,故不予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应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并且本案案值金额较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17元;
处5000元罚款;
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或微信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5日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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