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正兴源百货商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案) | 天津市西青区正兴源百货商店 | 92120111L814266545 | —— | 刘志斌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09号
| 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 | 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0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正兴源百货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L814266545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田丽小区景园里24号第四组五号门脸
经营者:刘志斌
身份证号码:120111************
2021年10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销售的“洋河”牌海之蓝(52%vol,480mL/瓶)、剑南春(52%vol,500mL/瓶),共计7瓶白酒。现场经商标权利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鉴定,当事人销售的7瓶涉案白酒侵犯了商标权利人商标专用权。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销售的涉嫌侵权的涉案白酒实施强制扣押措施。
2021年10月28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02月27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持有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07月06日。
经以上商标权利人对当事人销售的7瓶白酒进行鉴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自述涉案白酒是2021年7月从附近小区收购而来,其无法提供供货方的姓名、联系地址及联系方式,涉案白酒无进货票据,店内无销售台账。
当事人销售的“洋河”牌海之蓝(52%vol,480mL/瓶)购进价格50元/瓶,购进5瓶,销售价格为80元/瓶、剑南春(52%vol,500mL/瓶)购进价格230元/瓶,购进2瓶,销售价格为300元/瓶,截至案发时,当事人未销售涉案白酒。
以涉案白酒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货值为1000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和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刘志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现场情况;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4.对经营者刘志斌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涉案白酒的购进、销售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1年11月30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109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同时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给予1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应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行为,给予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并且本案中涉案商品未售出,违法行为轻微。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并处罚如下:
警告。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白酒)以假充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的原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和销售以假充真商品的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假充真的“洋河”牌海之蓝(52%vol,480mL/瓶)5瓶和剑南春(52%vol,500mL/瓶)2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1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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