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西青坤美服装贸易坊在互联网中发布虚假广告案 | 天津西青坤美服装贸易坊 | 92120111MA06W8AP7X | —— | 宋华萍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95号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104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95号
当事人:天津西青坤美服装贸易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W8AP7X
经营场所:https://shop545689824.taobao.com
经营者:宋华萍
2021年9月18日,本局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来的《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杭余市管网监移字[2021]13688号),该函显示举报人反映当事人在淘宝经营的名为太赫兹量子科技的店铺内销售的“12G太赫兹小神贴黑科技量子”商品为三无产品并且当事人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函件内附录了太赫兹量子科技的店铺涉及商品的宣传内容及举报人的交易订单。
执法人员根据线索确认实际经营地址为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贤里2号楼804,2021年9月23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经查,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涉案商品“12G太赫兹小神贴黑科技量子”,当事人经营者宋华萍现场打开用于经营的电脑,登录地址为https://shop545689824.taobao.com的店铺,该店铺名为“太赫兹量子科技”,店铺内销售“12G太赫兹小神贴黑科技量子”商品,该商品的宣传页内存在“黑科技创新产品,内置太赫兹芯片,量子能量共振传导 激活人体细胞自愈”、“哪疼贴哪 一贴就好”、“太赫兹量子芯片理敷贴,产生每秒上亿次震动……”、“发热时间 一、5分钟不到就发热,身体亚健康比较严重 二、10分钟左右发热,内火旺,气血严重消耗 三、30-40分钟发热,身体健康 四、40分钟左右发热,体内寒气重”等广告宣传用语。
2021 年9月26日,当事人前来接受调查,其未能提供涉案商品广告宣传的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提供了涉案商品的样品,该样品上无生产厂家信息,也无产品合格证。当事人自述该商品是从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购买的,执法人员对该商品进行拍照取证。
2021年9月2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10月4日,本局通过EMS邮件向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一协查字〔2021〕95号。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采购自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当事人自述涉案宣传广告均从广州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复制并上传至其经营的太赫兹量子科技店铺,无广告费用。当事人的销售模式是从厂家订货后由厂家直接发货。当事人从厂家采购了一片涉案商品,并现场向我局出示,该商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也无产品合格证。
当事人自述涉案商品中带芯片的售价138元/片,不带芯片的是售价129元/片,进货价都是35元/片(含运费),自涉案商品上架销售到案发时,涉案商品共销售54片,按销售价计,共计7217元,商品成本1890元。
当事人2021年8月上架了涉案商品,并上传了“黑科技创新产品,内置太赫兹芯片,量子能量共振传导 激活人体细胞自愈”、“哪疼贴哪 一贴就好”、“太赫兹量子芯片理敷贴,产生每秒上亿次震动……”、“发热时间 一、5分钟不到就发热,身体亚健康比较严重 二、10分钟左右发热,内火旺,气血严重消耗 三、30-40分钟发热,身体健康 四、40分钟左右发热,体内寒气重”等对涉案商品宣传的广告用语,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的资质、产品检验报告、产品标准等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证据材料进行取证调查。
经向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确系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同时,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本局提供了相关材料。
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显示,其仅对产品“太赫兹发热贴”形状、强度及发射率等物理性状进行了检测。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远红外灸热贴临床应用”和“太赫兹技术在中医药领域中的应用进展。”,这两份文献,仅是对 “远红外灸热贴” 和“太赫兹”在医学方面的理论阐述,并无相关数据或临床医学证明可以证实当事人售卖的“太赫兹小神贴”具有“哪疼贴哪 一贴就好”的功效,在“太赫兹技术在中医药领域中的应用进展。”一文中提到“太赫兹波指频率在0.1~10THz(1Hz=1012Hz)、波长在30μm~2mm、波数在3.33~333/cm范围的电磁波……”,但据此仅能证明太赫兹波的振动频率,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振动频率,因此当事人对涉案商品性能、功能使用“哪疼贴哪 一贴就好”、“太赫兹量子芯片理敷贴,产生每秒上亿次震动……”等广告用语进行宣传是无理论依据的。同时,广州市科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哪疼贴哪 一贴就好”,以及涉案商品发热时间与身体健康状况相关的临床实验证据。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发布虚假广告对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进行宣传和销售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商品的构成要件,本案无广告费用,当事人在发布违法广告期间,销售涉案商品货值7217元,扣除商品成本,违法所得5327元。
另,2021年11月12日,执法人员打开当事人的淘宝店铺https://shop545689824.taobao.com,该店铺已更名为“艾维丝企业店”,店内不再销售涉案商品,也无涉案违法广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者宋华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及执法人员现场取证情况;
3.《网络交易行为情况移送函》、当事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截图、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发布违法广告及商品销售情况的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及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商品和商品来源的情况;
5.执法人员拍摄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无标识商品的事实;
6.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答复函》(穗埔市监云埔协调复字〔2021〕10号),证明当事人销售“三无”产品的事实,及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7.2021年11月12日,当事人经营的淘宝网店截图,证明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和发布违法广告的事实。
本局于2021年12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9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商品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销售“三无”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当事人发布涉案广告对其销售的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进行宣传,但该广告内容并无理论依据和临床实验数据等证明材料,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的规定,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应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当事人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鉴于当事人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并且当事人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本局认为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涉案商品\停止发布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5327元;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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