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任士芳小吃店食品经营人员未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09-25 10: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52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任士芳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FPHXQ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37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任士芳

    2021年9月13日上午,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时发现,现场该店员工正在进行食品制作,未佩戴工作帽,执法人员现场拍照取证。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执法人员提供相关证据材料。2021年9月14日,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予以立案调查。此案于2021年9月16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员工在经营场所进行食品制作时,未佩戴工作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1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2021年9月1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进行食品经营行为的资格;

    3.2021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4.2021年9月13日,执法人员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拍摄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021年9月19日,执法人员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的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警告行政处罚。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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