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皓鑫西餐厅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0-09 10:4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66号

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皓鑫西餐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1MA05F3E5R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A2-1C52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110192332

    2021年9月2日,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反映当事人提供的餐品中有虫子。2021年9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现场食品操作区发现1袋已开封使用的品名为“原汤粉”复合调味粉,生产日期为2020年7月28日,保质期1年,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执法人员对上述超过保质期原料予以扣押,并拍摄现场照片。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餐品原料及食品加工处理区有虫子情况。

    经查,当事人2020年10月13日设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经营。2020年12月3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号:JY21200110192332,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含冷荤菜);自制饮品制售(不含啤酒)(不含泡制酒)。

    当事人2020年10月12日从供货商上海皓元实业有限公司购进“原汤粉”1箱,100包/箱,进货价格500元/箱,自2021年7月29日至执法人员检查时,当事人共使用上述原料加工餐品55份,销售金额为577元。

    2021年9月2日消费者于当事人处花费66元,订购双人套餐1份,当事人使用的原料系2021年8月10日购自于天津正天羽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当事人提供上述原料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和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于当事人食品加工处理区未发现相关问题。经询问调查,当事人反馈餐品中的虫子系加工过程中飞入导致,并已向消费者退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9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2021年9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3.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行食品经营行为的资格;

    4.2021年9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各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来源。

    5.2021年9月2日消费者提供的消费记录和餐品照片各1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6.2021年9月6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3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7.2021年9月6日当事人提供的销售记录截图7张,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1〕66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符合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原汤粉”1包;

    2、没收违法所得577元;

    3、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9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