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68号
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口福人家快餐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1MA079CTR93A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静路6号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A区1层33号
食品经营许可证编号:JY21200110204255
2021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到王顶堤商贸城E区小吃街A区1层33号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检查,现场检查了当事人所使用的原材料巴沙鱼的进货票据和进货方资质,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
通过对当事人进货记录和凭证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所使用的原料巴沙鱼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1年8月3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2.2021年8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3.当事人提供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摊贩备案证明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行食品经营行为的资格;
4.2021年8月31日当事人确认,2021年8月30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1〕68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符合未建立进货记录台账并保留相关记录和凭证的构成要件。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整改,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警告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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