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营罚〔2021〕93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朱忠武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LXX0P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南岸家园公建1-4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朱忠武
2021年10月26日,执法人员接到消费者投诉,反映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021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经营货架上发现“辣侦探”芝麻大辣棒1袋,生产日期2021年5月6日,保质期150天;“卫龙”亲嘴烧黄色包装40个,生产日期2021年5月14日,保质期150天,截至执法人员检查时,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执法人员现场对上述食品予以扣押,并拍摄现场照片。
当事人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并于2019年12月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
2021年6月1日当事人于天津市河北区兴耀华顺食品商行进购 “卫龙”亲嘴烧黄色包装1盒,50个/盒,进购价格17元/盒,销售价格0.5元/个;进购“辣侦探”大辣棒2袋,进货价格2.8元/袋,销售价格4元/袋,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经询问调查,当事人自述上述食品自超过保质期后共销售“辣侦探”大辣棒1袋,“卫龙”黄色包装亲嘴烧6个,共计7元。当事人未能提供销售记录。因当事人已向投诉人退款,因此本案涉案金额7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1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进行食品经营行为的资格;
2. 2021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3.2021年10月27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4.2021年10月26日,投诉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付款记录截图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情形。
5.2021年11月1日,当事人提供的进货票据和供货商资质各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盖章认可。
执法人员于2021年11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营罚告〔2021〕93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属于《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以及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卫龙”亲嘴烧40个、“辣侦探”大辣棒1个;
2、罚款人民币2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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