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天池桶装水经营部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并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水案 | 天津市西青区天池桶装水经营部 | 92120111MA06ABP65A | —— | 郭艳为 |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字〔2021〕110号 |
|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875元;3.罚款:5000元。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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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罚字〔2021〕110号
当事人单位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天池桶装水经营部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ABP65A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倪黄庄村友谊南路与梨双路交口西起8号门脸房
负责人:郭艳为
因当事人涉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桶装饮用水的行为,本局于2021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JY11200110079264。2021年9月26日,当事人从天津市隆鑫食品有限公司购入盘山石胜饮用天然泉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65桶,进价4元每桶,售价25元每桶。10月9日,从天津市维纯饮品有限公司购入维纯深泉桶装天然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21年10月7日)30桶,进价3元每桶,售价20元每桶。
上述商品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判定为不合格。(“维纯深泉桶装天然饮用水”,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实测值“27,0,9,0,42”,标准指标“n=5,c=0,m=0”。“盘山石胜饮用天然泉水”,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实测值“19,0,0,26,11”,标准指标“n=5,c=0,m=0”。)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复检要求。
当事人购入上述商品,索要了购货票据、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并记录进货台账。
上述两种商品标签印有“贮存条件”,分别为“保存于阴凉干燥处,避免阳光暴晒,宜冷藏不宜冷冻。”、“贮存在干燥、通风良好的场所,阴凉、避光、防冻。”,当事人购入后,均放置在经营场所院内落地露天贮存。
至查获止,涉案不合格商品已全部销售,获违法所得18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1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及桶装水露天落地存放的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111333124、SC21120000111333125)、《检验报告》(MTSPTJ2103549、MTSPTJ2103548),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桶装饮用水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4.2021年11月26日、12月29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被抽样桶装饮用水以及露天落地贮存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其未按要求贮存商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涉案商品购货凭证复印件2份、供货商资质证明复印件2份、商品出厂检验报告复印件2份、进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事实;
7.由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关于协查票据真实性的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提供购货凭证的真实性;
8.2021年10月10日,由抽样人员拍摄于当事人经营现场涉案商品照片2张;
9.召回通知、原因分析和整改报告说明材料,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10.GB 19298-2014标准文本;
11. 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本局于2022年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字〔2021〕1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桶装饮用水落地露天贮存,未按照商品标签上“贮存条件”的要求存放,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构成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经营的桶装饮用水,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 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 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食品(桶装饮用水)的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且及时召回不合格食品,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对于当事人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行政处罚。
对于当事人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桶装饮用水)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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