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案 | 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 91120111770628486X | —— | 李建国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11号
|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 没收非法财物;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125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11号
当事人:宝岛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70628486X
住所:西青区辛口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国
2021年10月26日,我局收到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寄送的《检验报告》1份(No:2141063)。编号为No:2141063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21年9月13日,该报告显示:当事人2021年8月2日被抽检的电动自行车,规格型号为TDT1747Z,等级为“合格品”,生产日期为2020年6月20日,批量50辆,经抽样检验,所检车速提示音、反射器、照明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年10月28日,本局予以立案调查。
2021年11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检查,
当事人成品库房内仅剩余1辆备样电动自行车,其余均已销售。执法人员对库存的1辆备样电动自行车实施行政强制扣押措施。
2021年11月5日,刘鹏受委托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21年8月2日,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当事人2020年6月20日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涉案电动自行车被判定为不合格。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于2021年9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和异议。
当事人2020年6月20日生产了规格型号为TDT1747Z(商品名称小悦动)的电动自行车,当事人提供了2020年6月20日生产TDT1747Z型号电动自行车检验首末件检验记录表、巡检记录表、关键工序监控记录表、2020年6月21日的入库单和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的盘点表,以上证据显示当事人2020年6月20日生产TDT1747Z型号(商品名称小悦动)电动自行车20辆。当事人辩称2021年8月2日抽检时抽样基数包含了2021年6月29日生产的同型号电动自行车30辆,统计抽样基数未区分该车型的生产日期。
经向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协助调查,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情况说明显示,抽样人员通过查看包装葙的规格型号、生产日期信息,以及和企业负责人现场沟通后,确认的抽样产品TDT1747Z的批次数量,但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未能提供现场抽样时的影像资料及有效的证明材料。
综上,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本局认为,当事人2021年6月20日生产的涉案批次电动自行车为20辆。涉案电动自行车的销售价为599元/辆(不含电池),货值金额为11980元,除本局扣押的1辆涉案电动自行车外,其余涉案电动自行车均已销售,以599元/辆(不含电池)的销售价计算,共计违法所得11381元。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通知各经销商对涉案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召回,至2021年11月8日当事人未能成功召回。同时,当事人向本局上报了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构成要件。
本案货值金额为11980元,违法所得共计1138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建国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刘鹏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14106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EMS邮件行程图、《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国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节选)、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节选)、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1年版),证明当事人生产的TDT1747Z型号的电动自行车,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2020年6月20日的巡检记录、2020年6月20日检验首末件检验记录表、2020年6月20日整车流程记录卡,证明当事人生产涉案电动自行车事实,及其对生产涉案电动生产过程的自检情况;
4.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对刘鹏的询问笔录、2020年7月到2021年8月的盘点表、成品出库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通知照片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的召回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证明当事人对涉案电动自行车抽检不合格的排查整改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证明当事人对产品的认证;
8.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当事人信用风险和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行政处罚公示的网页打印版,证明当事人在一年内已两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0+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1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11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2020年6月20日生产规格型号为TDT1747Z(商品名称小悦动)的电动自行车,经抽样检验,所检车速提示音、反射器、照明项目不符合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标准,依据《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GB17761-2018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一条第(三)项“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当事人给予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一年内已两次因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被行政处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重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1辆(TDT1747Z型号);
2.处违法生产、销售涉案电动自行车(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1980元)2.5倍的罚款299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138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等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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