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士兵经营含农药6-苄基腺嘌呤的黄豆芽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1-29 15:3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崔士兵经营含农药6-苄基腺嘌呤的黄豆芽案

崔士兵

92120111MA05Q21T2H

——

崔士兵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30号

经营含农药6-苄基腺嘌呤的黄豆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129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1130

当事人:崔士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Q21T2H

住所(住址):天津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市场C230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崔士兵


我局于2021年11月8日收到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LXQN1021027)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2021年10月15日购进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结果:0.0163 mg/kg)。

2021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LXQN102102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等材料直接送达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并进行现场核查。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收到上述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经查,该抽检批次的黄豆芽是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从天津市佰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天津市佰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进。

案件调查过程中发现,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涉嫌销售含6-苄基腺嘌呤(6-BA)的黄豆芽一案中,其抽检批次不合格的黄豆芽来源也指向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金三角批发市场崔士兵。该案中的《检验报告》(№:LXQN1021004)显示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结果:0.0185 mg/kg)。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收到上述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1年11月18日,本局依法立案,经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10月15日销售的黄豆芽经天津市佰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转销给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结果:0.0163 mg/kg)。当事人于2021年10月6日、7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的黄豆芽,经抽样检验,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结果:0.0185 mg/kg)。当事人销售的黄豆芽是从天津一口鲜蔬菜有限公司和河北妙豆农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两家供货商购进。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资质证照和20211015日的购进票据,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2021106日和7日的全部购进票据,对以上两个抽检批次黄豆芽来源于哪家供货商,无法准确有效溯源。当事人在得知销售的黄豆芽检验不合格后,立即启动召回程序,通过张贴召回通知的方式进行召回抽检批次的黄豆芽。因黄豆芽属于不易保存食品,自抽检至报告送达时间太长,售出的黄豆芽未能成功召回,当事人亦没有收到不良反应的信息反馈。当事人用于销售黄豆芽的工具还用于其他商品的销售。由于抽检批次黄豆芽均不能确定来源于哪个供货商,所以当日购进的黄豆芽均计入货值金额,本案货值金额为2375.10元,违法所得499.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崔士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检验报告》(№:LXQN102102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销售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3.《检验报告》(№:LXQN10210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3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11201111103373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381),证明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销售的黄豆芽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2021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LXQN1021027)、《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540)等材料送达给天津市西青区唐荣新副食店;

5.2021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证明我局将《检验报告》(№:LXQN1021004)、《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11201111103373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编号:NCP2112011111033738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等材料送达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

6.20211116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情况;

7.天津市佰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责人王金贵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津市佰亿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从当事人处购进、销售抽检不合格黄豆芽的事实;

8.对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经营者申金凤及马祖寨的询问笔录,证明天津市西青区鲜味美食品店从当事人处购进、销售抽检不合格黄豆芽的事实;

9.当事人发布召回通知的照片、召回情况说明、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10.对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黄豆芽包装和进货渠道情况;

11.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抽检不合格黄豆芽的事实及溯源情况;

12.当事人提交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资质证明,证明当事人购进黄豆芽的来源及数量情况;

13.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

14.检测机构营业执照、中国轻工业联合会批复、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机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工作人员证明、抽样员证,证明抽检机构的合法资质和能力范围;

1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文本。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本局于202212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113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完全查验供货商产品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警告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6-苄基腺嘌呤(6-BA)项目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要求的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供货商涉嫌违法行为,我局将该违法线索移交至具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交提供证据材料,能够认真分析不合格原因,主动召回整改,没有收到涉及该批次黄豆芽不良反应的信息反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499.10元;

3.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不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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