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季朝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盐)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2-02-25 09:50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处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季朝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盐)案

天津市季朝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91120111340971508R


——

季朝刚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84号

  

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盐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规定的要求,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张军星资质、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警告;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①“天然海水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精制盐,生产日期:20200608)143袋、②“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521)50袋、③“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608)44袋,共计237袋食盐;3、没收违法所得176.3元;4、罚款6000元。共计罚没款6176.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主动履行,1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0225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84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季朝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1120111340971508R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1排25号26号

法定代表人: 季朝刚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粮食、蔬菜、肉类、水产品)、酒店用品批发兼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1年7月26日,我局收到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12 0000 0020 2107 2601 3475 52),内容为举报人反映位于西青区津兰农贸市场诚信商超市销售的“中储盐”牌小包装食盐“天然海水盐”“海水自然晶盐”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2021年7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西青区津兰农贸市场诚信商超市核查。经查,诚信商超市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1排25号26号的当事人天津市季朝刚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①“天然海水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精制盐,生产日期:20200608)143袋、②“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521)50袋、③“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608)44袋,上述共计237袋食盐涉嫌为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对上述食品进行扣押。2021年8月5日,经局领导审批,对本案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盐外包装情况如下:

①“天然海水盐”:“中储盐ZHONGCHUYAN®”“未加碘 不含亚铁氰化钾”“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精制盐,配料:海盐,氯化钠(以Nacl计):≥97.0%,碘酸钾(以I计):≤5mg/kg,产品标准:GB2721,贮存方法:密封保存,常温防潮,食用方法:烹饪、凉拌均可,生产日期:见袋体背面打印处,保质期:3年”“温馨提示:本产品如有板结,不影响食用;出品商: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产地:河北省唐山市,电话:1856116911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27,生产日期:20200608,批发许可证号:冀026,营养成分表:

项目

每100克(g)

营养素参考值%

能量

0千焦(KJ)

0

蛋白质

0克(g)

0

脂肪

0克(g)

0

碳水化合物

0克(g)

0

38159毫克(mg)

1908

本产品不添加抗结剂(亚铁氰化钾)

②“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ZHONGCHUYAN”“零添加 未加碘 不添加抗结剂 无亚铁氰化钾”“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配料:海盐,氯化钠(以Nacl计):≥97.0%,碘酸钾(以I计):≤5mg/kg,产品标准:NY/T1040,贮存方法:密封保存,常温防潮,食用方法:烹饪、凉拌均可,生产日期:见袋体背面打印处,保质期:3年”“温馨提示:本产品如有板结,不影响食用;出品商: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产地:河北省唐山市,电话:1856116911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27,批发许可证号:冀026,生产日期:20200521,营养成分表:

项目

每100克(g)

营养素参考值%

能量

0千焦(KJ)

0

蛋白质

0克(g)

0

脂肪

0克(g)

0

碳水化合物

0克(g)

0

36580毫克(mg)

1828

本产品不添加抗结剂(亚铁氰化钾)

③“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ZHONGCHUYAN”“加碘 不含亚铁氰化钾”“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配料:海盐,氯化钠(以Nacl计):≥93%,碘酸钾(以I计):≥18-33mg/kg,产品标准:NY/T1040,贮存方法:密封保存,常温防潮,食用方法:烹饪、凉拌均可,生产日期:见袋体背面打印处,保质期:3年”“温馨提示:本产品如有板结,不影响食用;出品商: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产地:河北省唐山市,电话:18561169113,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SD-027,批发许可证号:冀026,生产日期:20200608,营养成分表:

项目

每100克(g)

营养素参考值%

能量

0千焦(KJ)

0

蛋白质

0克(g)

0

脂肪

0克(g)

0

碳水化合物

0克(g)

0

36580毫克(mg)

1828

2250.0微克(ug)

1500

本产品不添加抗结剂(亚铁氰化钾)

当事人称涉案食盐购自标签标称出品商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共购进①“天然海水盐”10包(50袋/包)即500袋;②“海水自然晶盐”(未加碘)20包(50袋/包)即1000袋;③“海水自然晶盐”(加碘)10包(50袋/包)即500袋。进货价均为25元/包即0.5元/袋,成本共计支出1000元。当事人自述无销售台账,以0.6元/袋价格销售1763袋,收入1057.8元,所得利润为176.3元。

当事人提供了进货有关材料复印件如下: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涉案食盐生产批次的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加盖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

为核实涉案食盐的购进情况,2021年10月12日、11月8日,我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84号、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84-1号)至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属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市场监管局。我局收到《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分局协助调查回函》内容显示:涉案食盐由“天津市伟涵商贸有限公司”的张军星(身份证号码:371423198102180012、联系电话:18561169113)委托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并指定张军星一人经销该“中储盐”品牌食盐,外包装版面由张军星提供,外包装标注的“中储盐ZHONGCHUYAN”商标所有权人为张俊霞。当事人未能提供张军星的食品经营、食盐批发资质、进货票据,其主张的供货方为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本案货值金额1200元,违法所得为176.3元。

因张军星所在天津市伟涵商贸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津南区,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三案移字〔2021〕84号),将张军星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属地天津市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因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三案移字〔2021〕84-1号),将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属地曹妃甸区市场监管局。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举报单(2112 0000 0020 2107 2601 3475 52),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证明当事人的资质;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实强字〔2021〕84号)、财物清单、送达回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延强字〔2021〕84号)及送达回证、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三解强字〔2021〕84号)及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涉案食品照片6张共3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的调查情况;

4、当事人提供的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材料复印件:营业执照、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涉案食盐生产批次的产品出厂质量检验报告、进货票据(加盖唐山市唐丰盐业有限责任公司发货专用章);《自愿上缴不合格盐的情况说明》;

5、《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84号、津青市监执三协查字〔2021〕84-1号)及送达回证;《曹妃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六分局协助调查回函》(唐曹市监回复字〔2021〕1号、唐曹市监回复字〔2021〕2号);

6、《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三案移字〔2021〕84号);《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三案移字〔2021〕84-1号);

7、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全文。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2年2月1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84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标示内容……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2 食品名称……4.1.2.1 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 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 规定的名称。……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和“4 标示内容……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4 配料的定量标示……4.1.4.2 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盐存在的违法情形如下:

①“天然海水盐”:标示了食品名称“天然海水盐”,在同一展示版面未标示标准名称。标签特别强调了“未加碘、不含亚铁氰化钾”,未标示碘、亚铁氰化钾含量。

②“海水自然晶盐”:标示了食品名称“海水自然晶盐”,在同一展示版面未标示标准名称。标签特别强调了“零添加 未加碘 不添加抗结剂 无亚铁氰化钾”,未标示碘、亚铁氰化钾含量。

③“海水自然晶盐”:标示了食品名称“海水自然晶盐”,在同一展示版面未标示标准名称。标签特别强调了“不含亚铁氰化钾”,未标示亚铁氰化钾含量。

二、根据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 标示内容……4.1 直接向消费者提供的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内容……4.1.6 生产者、经销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4.1.6.1 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安全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下列要求予以标示。……4.1.6.1.3 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食盐存在未标示委托单位的有关信息的违法情形。

综上,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盐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所规定的要求,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反了《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食盐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禁止销售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未能提供供货方张军星资质、进货票据、进货查验记录等材料,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一、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二、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行为,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生产经营无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盐的,或者加碘食盐的标签未标明碘的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用于经营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行为,还用来经营其他食品,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①“天然海水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精制盐,生产日期:20200608)143袋、②“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521)50袋、③“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608)44袋,共计237袋食盐;没收违法所得176.3元;罚款6000元。共计罚没款6176.3元。

综上,针对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标签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的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①“天然海水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精制盐,生产日期:20200608)143袋、②“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521)50袋、③“海水自然晶盐”(中储盐,净含量:400g,产品名称:日晒盐,生产日期:20200608)44袋,共计237袋食盐;

3、没收违法所得176.3元;

4、罚款6000元。共计罚没款6176.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2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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