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115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邢庄子村民委员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法定代表人:林秀宽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中北大道溪清苑3号楼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120111K00320210U
为保障转供电环节降费落实到位,我局对辖区内部分转供电主体开展了专项巡查。2021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未及时对终端用户进行电价下调,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2021年12月7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经调查,2018年至2020年《政府工作报告》连续三年提出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的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自2018年4月起分批实施了一系列降价措施,并要求全面清理规范转供电环节不合理加价,各省(区、市)发展改革部门相继出台文件,降低一般工商业目录电价。
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规〔2018〕2号)规定,市级以下电网销售电价列入《天津市定价目录》,属于政府定价的项目。
2018年我市分别于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和9月1日四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1.10分、1.85分、1.40分和4.21分。2019年我市分别于1月1日、4月1日和7月1日三次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降价金额分别为每千瓦时0.05分、2.29分和5.09分。
其中2018年4月1日至4月30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1.10分。
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413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1.85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2.95分(1.10+1.85)。
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1.40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4.35分(1.10+1.85+1.40)。
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4.21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8.56分(1.10+1.85+1.40+4.21)。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9〕57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0.05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8.61分(1.10+1.85+1.40+4.21+0.05)。
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254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2.29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10.90分(1.10+1.85+1.40+4.21+0.05+2.29)。
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按照《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354号)规定,我市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目录电价每千瓦时降低5.09分,降价传导总和应不低于每千瓦时15.99分(1.10+1.85+1.40+4.21+0.05+2.29+5.09)。
当事人为万源路菜市场转供电收费主体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没有按规定对商户下调电价,按照1.0元/千瓦时的价格收取终端用户电费。按规定其中收取商户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125816度电量电费,应降0.011元/度,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284324度电量电费,应降0.0295元/度,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407592度电量电费,应降0.0435元/度,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551741度电量电费,应降0.0856元/度, 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度462481电量电费,应降0.0861元/度,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401172度电量电费,应降0.109元/度,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4241843度电量电费,应降0.1599元/度。
另,根据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6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231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电网企业在计收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的,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当事人按照1.0元/千瓦时向终端用户售电1590465千瓦时,未执行按照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的政策要求,未向终端用户返回95%结算后优惠的金额53637.75元。
上述2018年4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收取商户应降电费金额合计890186.6234元。截至2021年12月1日当事人仍未向商户退款或者抵扣电费。上述收取电费的行为满足不执行政府定价的构成要件,当事人2018年4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违法所得890186.6234元。
2021年8月18日,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转供电主体按照终端用户电表计量条件执行相应的电价政策,不得在电费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电量为基数收取服务类费用”。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当事人向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购电526893千瓦时,电费377628.34元。按照1.0元/千瓦时向终端用户售电526893千瓦时,共收取电费526893元。当事人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149264.66元。
截至案件调查终结,当事人已将多收取的费用全部退还给商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特别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人身份证、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供电商户的现场检查笔录、商户照片、收据照片和抄表账册照片,证明当事人收取商户电费情况;
3、2021年12月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抄表账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
4、2021年12月20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
5、《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1〕115号)及回函、当事人提供《购售电合同》2份及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购电票据,证明当事人从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西供电分公司购电情况及疫情期间优惠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对供电商户的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多收电费退款统计表、《通知》、退费公示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改正价格违法的具体行为;
8、2022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供电商户的现场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退回多少电费的情况;
9、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多收取电费的情况;
10、当事人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情况;
11、《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天津市定价目录》(节选))、《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289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413号)、《天津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8〕57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相应降低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管〔2019〕57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增值税税率调整后相应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25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降低我市一般工商业用电价格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9〕354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64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延长阶段性降低企业用电成本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0〕231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证明当事人未按政策要求调整向终端用户转供电价格及在电费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的情况。
2022年2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11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2018年4月1日到2021年8月31日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所指的违法行为。
2021年9月1日到2021年11月31日当事人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市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明确转供电环节价格政策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21〕240号),文件规定自2021年9月1日起“转供电主体按照终端用户电表计量条件执行相应的电价政策,不得在电费上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以电量为基数收取服务类费用”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四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所指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说明情况,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开展退费,提供了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11月31日电价退款统计表含商户签字,已全部退费完成等及时改正价格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 (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对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行为,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以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四)多收价款全部退还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5000元。
当事人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已退还违法所得,应不再没收违法所得,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不执行政府定价、在电费上加收其他费用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警告;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3/ 3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