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海乐水产批发中心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红贝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3-22 13: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罚字〔2021117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海乐水产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QY356X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9

经营者:马忠义

身份证号:****************

2021129日,本局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韩案移〔20212号),随函附有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NOTFI-10778-2021)。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小红贝,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王金茂水产批发经营部,抽样日期为2021-09-09,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09-09,样品数量为4kg,抽样基数为5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要求:≤2mg/kg,实测结果:4.4mg/kg)。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北辰区王金茂水产批发经营部被抽检的小红贝供货者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9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海乐水产批发中心(即当事人)。

20211214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迎水一支路公安局戒毒所南侧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19号”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同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马忠义进行询问调查,马忠义自述202199日向天津市北辰区王金茂水产批发经营部销售了小红贝,并提供了被抽检批次小红贝的进货票据、供货方天津市西青区于金生水产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复印件。同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于金生水产批发中心经营者于金生进行询问调查,于金生自述202199日向当事人销售了小红贝。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20211227予以立案调查

202199日,当事人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迎水一支路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贝类增2号的天津市西青区于金生水产批发中心(于金生)处购进了5袋(30/袋)小红贝,购进价格100/袋。同日,将上述5袋小红贝打包成1箱,以710元的价格全部销售给天津市北辰区王金茂水产批发经营部。

本案货值金额为710元,违法所得21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马忠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韩案移〔2021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红贝的事实;

4、被抽检批次小红贝的进货票据复印件、供货方天津市西青区于金生水产批发中心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复印件、对马忠义和于金生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被抽检批次小红贝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5、召回情况说明;

6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文本(节选)。

202231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11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红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进货时索要了销售票据、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不合格小红贝已经全部售出且未召回,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小红贝的过程有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322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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