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豪东餐饮店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4-15 14:1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稳处罚〔20228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豪东餐饮店

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111MA076CEG9Q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蓝领公寓综合楼底商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吕亭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142702********3335

联系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蓝领公寓综合楼底商6

2022225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豪东餐饮店进行检查,在其店操作间内发现有过期的食品原料。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当事人涉嫌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予以扣押。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查,当事人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字号名称:天津市西青区豪东餐饮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6CEG9Q;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赛达工业园蓝领公寓综合楼底商6号;经营范围: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证号:JY21200110201607,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不含冷荤菜)。2022225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豪东餐饮店进行检查,在其店操作间的操作台旁发现过期的食品原料,名称为绿裕灯笼椒辣酱,生产日期为202091日,保质期为12个月,净含量为850克,制造商为海南绿裕食品有限公司,已开封,上述食品原料在执法人员检查时已超过保质期。

上述食品原料于202191日过期,当事人称在202112月份开封,主要用于厨师试菜使用,并未用于经营。没有进货票据、进销货台账及食品原料使用记录。无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为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22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2202222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32022225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莉生发食品自选店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经营资质;

42022225日,当事人确认的,由执法人员于2022225日拍摄的当事人现场照片4张,共2页,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

520222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文书编号:津青市监稳强制〔20223号)和场所/设施/财务清单(文书编号:津青市监稳物〔20223号),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用于违法生产食品的原料采取实施强制措施。

执法人员于20224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稳罚告〔20228号),当事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故执法人员在其经营场所内向其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稳罚告〔20228号)内容,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稳罚告〔20228号)放置于当事人店内,同时,请王稳庄镇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卞洪振同志作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整个过程执法人员均进行了视频记录。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食品加工区域内发现的超过保质期的绿裕灯笼椒辣酱(已开封),参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食品安全执法行为适用食品安全法相关条款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函[2012]469号)》“超过保质期和标识不符合规定的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应视为违法经营行为,相关处罚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八十六条规定。”的精神,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绿裕灯笼椒辣酱)作为预包装食品进入餐饮服务单位食品处理区,为违法经营行为,当事人辩称未使用绿裕灯笼椒辣酱进行加工餐品的内容本局不予认定。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认识不足,考虑疫情期间对经营者的影响,同时,我局尚未接到当事人在食品安全方面出现的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还用于开展其他经营活动,故不予没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绿裕灯笼椒辣酱1瓶;2.处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农商银行(代收机构名称:天津农商银行西青王稳庄支行,地址: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天源道津淄公路交口)。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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