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吴国波通讯器材销售店涉嫌非法收购药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4-19 13:4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罚字202222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吴国波通讯器材销售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03W1F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14

经营者:吴国波

身份证号: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215日本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跃升里附近的有财手机店(经现场确认该店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吴国波通讯器材销售店)存在非法回收药品的情况,2022222日,本局执法人员到上述地点进行检查,在该店靠近门口柜台处发现存放有涉案药品与第三类医疗器械,其中涉案药品复方丹参滴丸(国药准字Z10950111),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国药准字H20023370),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7盒,格列美脲片(国药准字H20057672),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9盒,甲钴胺片(国药准字H20143107),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盒,速效救心丸(国药准字Z12020025)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阿卡波糖片(国药准字H19990205),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生产,共计4盒,阿司匹林肠溶片,共计2盒,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共计8盒,金水宝胶囊(国药准字Z10890003),江西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2盒,百令胶囊(国药准字Z10910036)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7盒。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批号1126115),苏州碧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本局依法对上述涉案药品和医疗器械予以扣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2022222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涉案药品复方丹参滴丸(国药准字Z10950111),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国药准字H20023370),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7盒,格列美脲片(国药准字H20057672),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9盒,甲钴胺片(国药准字H20143107),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盒,速效救心丸(国药准字Z12020025)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阿卡波糖片(国药准字H19990205),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生产,共计4盒,阿司匹林肠溶片(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60684),共计2盒,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国药准字S20133006),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8盒,金水宝胶囊(国药准字Z10890003),江西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2盒,百令胶囊(国药准字Z10910036)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7盒,磷酸西格列汀片(进口药品注册证号H20140153),共计1盒。当事人在未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采购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注册证编号:国械注准20153140675,批号1126115),苏州碧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根据当事人在《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确认,上诉涉案药品货值金额共计3120.8元,第三类医疗器械货值金额共计90元。根据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当事人尚未进行销售,因此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现场检查视频,监控视频截图5张,证明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情况;

3. 202222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

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务清单》及送达回证,证明非法收购药品清单;

5.经当事人确认,涉案药品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货值金额。

20224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22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禁止非法收购药品。”的规定。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申请经营许可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积极主动改正,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收购的涉案第三类医疗器械新优锐一次性使用注射笔用针头(批号1126115),苏州碧迪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

2、罚款5000元。

当事人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药品的,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第七十三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引申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9年)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复方丹参滴丸(国药准字Z10950111),天士力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1盒,盐酸二甲双胍片(国药准字H20023370),中美上海施贵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7盒,格列美脲片(国药准字H20057672),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9盒,甲钴胺片(国药准字H20143107),卫材(中国)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共计2盒,速效救心丸(国药准字Z12020025)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共计3盒,阿卡波糖片(国药准字H19990205),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生产,共计4盒,阿司匹林肠溶片,共计2盒,门冬胰岛素30注射液,共计8盒,金水宝胶囊(国药准字Z10890003),江西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2盒,百令胶囊(国药准字Z10910036)杭州中美华东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共计17盒;

2、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3120.8元(涉案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0.1倍罚款,罚款共计10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20224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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