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阿明家庭农场涉嫌销售农药(丙溴磷)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4-24 17: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26

当事人名称: 衢州市柯城阿明家庭农场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802MA2DJLU477

经营场所: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石梁镇里前坞村里前坞45号(自主申报)

经营者:郑利明

身份证号码:

2202233日,本局接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新案移〔20222号),随函附有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RU202769ABU04602)。该《检验报告》载明:食品名称为丑橘,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10-11,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北辰区绍金水果店,抽样日期为2021-10-11,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10-12,样品数量为1.5kg,抽样基数为25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丙溴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0.22mg/kg,检验依据:GB23200.113-2018)。经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北辰区绍金水果店被抽检的丑橘是其于20211011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王顶堤红旗农贸批发市场A6水果区的货车上(即当事人)采购。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202232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为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内的流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车辆为销售单位进行丑橘销售。当事人20211011日销售给天津市北辰区绍金水果店的涉案不合格批次丑橘是2021108日通过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盘溪乡九甸村的村民王丕洪从当地果农处代购的,当事人支付给王丕洪代购费60元,共购进丑橘600公斤,购进价格6/公斤,平均销售价格6.33/公斤,已经全部销售完毕。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为3798元,违法所得198元。

当事人虽然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代购者身份证明,但是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丑橘检验报告或者产地证明,未充分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

我局同时已将代购者(王丕洪)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辰市监新案移〔20222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情况;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代购者开具的丑橘代购收据及代购者身份证照片,证明涉案批次丑橘的购进情况;

6.当事人召回公告、召回照片、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7. 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文本节选;

8.我局向华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26号)。

202241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2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虽然索要了进货票据和代购者身份证明,但是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丑橘检验报告或者产地证明,未充分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充分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当事人用于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8;2.罚款3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农药(丙溴磷)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丑橘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198元;

3.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424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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