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2〕14号
当事人:天津成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A0JAX0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269号温州国际商贸城五楼连廊处
法定代表人:陈成宇
2022年1月17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现场餐饮档口厨房操作区内发现两瓶已经开封使用的“软炸椒盐”,标称生产日期为“2019.12.10”,保质期12个月,截至检查之日,该调料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陈成宇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月17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自述,该过期“软炸椒盐”为该档口上一户租户遗留,上一户退租后留下一些调料,就由现任档口租户使用了,现任租户使用该过期“软炸椒盐”制作软炸里脊,但用量很少,现在已经停止制作这道菜品了,具体经营额也无法核实,因此当事人构成了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调料的行为。
当事人上述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执法人员已责令当事人改正。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调料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调料的事实;
4.经营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
2022年1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字〔2022〕1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在餐饮服务中使用超过保质期调料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3万元;
2.没收过期的“软炸椒盐”2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月2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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