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1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5H437Q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平房9号、10号
经营者:蒋春
身份证号:**************
2022年2月24日,本局接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宫民里北侧街道的宜美超市销售的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未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商标持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举报材料含公证书((2021)津南开证经字第1483号)显示: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2021年11月17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75元在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宫民里北侧街道的宜美超市购买了白酒一瓶。该白酒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鉴定,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的生产企业未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属于侵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荷花”为注册商标,注册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第283831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蒸馏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葡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本局于2022年4月8日立案调查。
2022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前往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宫民里北侧街道的宜美超市进行核查,当事人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平房9号、10号。在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现场发现标识为“喜庆荷花”红盒杜酱荷花白酒1瓶(生产企业: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为“杜酱荷花”绿盒白酒6瓶(生产企业: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标识为“喜韵荷花”白酒1瓶(生产企业: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的荷花数据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当事人销售的白酒的生产企业未经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属于侵犯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局依法对上述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予以扣押。2022年5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上述侵权白酒依法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对上述侵权白酒自行进行销毁。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的供货商为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购进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为“喜庆荷花”红盒杜酱荷花白酒1箱,6瓶/箱,当事人的购进价格是200元/箱,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已销售5瓶,销售价格是75元/瓶;当事人购进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为“杜酱荷花”绿盒白酒1箱,6瓶/箱,当事人的购进价格是200元/箱,销售价格为75元/瓶,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尚未销售;当事人购进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标识为“喜韵荷花”白酒1箱,6瓶/箱,当事人的购进价格是180元/箱,销售价格为60元/瓶,截止到案发当事人已销售3瓶,销售价格是60元/瓶,自用2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项“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以及《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案件,涉及违法经营额的,按照下列方法计算:(一)已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二)未销售的违法商品,按照标示价格计算;……”的规定,本案违法经营额以涉案侵权白酒的未售出产品标价和已售出产品的实际销售价综合计算,本案违法经营额126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98元(取整)。
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9号)协助调查以下情况:1.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2020年11月28日和2021年2月13日是否从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了涉案白酒;2.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票据、厂家资质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显示:1.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2021年12月6日从天津市东丽区迁址到宝坻区,具有资质。2.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承认2020年11月28日和2021年2月13日分别销售给过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喜韵荷花”、“杜酱荷花”白酒。3.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提供的送货单两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厂家资质材料经向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核实,确认是其提供给天津市西青区宜美便利店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的规定,当事人销售的涉案侵权白酒为当事人合法取得。
我局同时已将供货商(天津一喆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者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实强字[2022]19号)和财务清单(文书编号:19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投诉材料,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侵权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票据、厂家资质材料,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白酒的情况;
6.我局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9号)及《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证明涉案白酒的购进情况;
7.我局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19号);
8.我局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上查询相关商标注册情况。
2022年6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1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共有商标持有人)的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使用的第30084209号“杜酱荷花”商标为失效的注册商标,也未取得“荷花”商标的使用授权。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第59753510号“杜酱”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本局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或者将多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与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白酒,涉案白酒属同一种商品。涉案白酒生产企业(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将本公司的注册商标“杜酱”与他人注册商标“荷花”,两件注册商标组合使用在同一种商品的包装上,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定义的商标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在白酒包装上使用“杜酱荷花”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涉案白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贵州杜酱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喜庆荷花”为商品标识并将“荷花”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涉案白酒包装上,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定义的商标使用行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荷花”商标的使用授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文字商标的审查要求,“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规定。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白酒,涉案白酒属同一种商品。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喜庆荷花”并将“荷花”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进行突出,“喜庆”在商标中起修饰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在白酒包装上使用“喜庆荷花”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涉案白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喜韵荷花”为商品标识并将“荷花”突出使用在其生产的涉案白酒包装上,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定义的商标使用行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茅山酒业有限公司未取得“荷花”商标的使用授权。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6月15日发布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的文字商标的审查要求,“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及起修饰作用的形容词或者副词以及其他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的文字组成,所表述的含义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的规定。第28383115号“荷花”商标为文字商标,其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白酒,涉案白酒属同一种商品。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喜韵荷花”并将“荷花”在字体、大小或者颜色进行突出,“喜韵”在商标中起修饰作用,易使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的商品产生误认。涉案白酒生产企业在白酒包装上使用“喜韵荷花”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涉案白酒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综上,当事人销售涉案侵权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
当事人不知道涉案白酒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提供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单等材料并且有供货单位认可,能够证明涉案白酒是自己合法取得,依据《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一条第(十五)项“一、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十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市场监管领域免罚清单》第一条第(十五)项“一、下列违法行为,当事人已自行改正或者在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免予行政处罚:(十五)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9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6月1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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