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步步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 天津市步步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 91120111MA06C6RB6C
| —— | 刘纪泉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16号
|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 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714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16号
当事人:天津市步步升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6C6RB6C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天阔园14-1-604
法定代表人:刘纪泉
2022年4月2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案件移送函》(津红市监线索移〔2022〕22号),该函显示,当事人销售的“步步盛”单晶冰糖外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已经废止。
2022年4月28日,经与当事人联系,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销售单上的地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润扬道交口西800米处(汇豪·汇淼物流中心7号仓)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登记住所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天阔园14-1-604,仓库地址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润扬道交口西800米处,执法人员现场在库房内发现128袋(400g/袋)2021年11月1日生产的单晶冰糖,该批次单晶冰糖标签上标准的执行标准号为QB/T 1173。202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公告(2020年第51号),该公告显示行业标准QB/T 1173将于2021年4月1日废止。因此上述批次单晶冰糖标注的执行标准QB/T 1173在生产时已处于废止状态,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该批次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当事人用于销售涉案食品的工器具还用于其他食品的经营,故不予扣押。
2022年4月28日,我局收到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津市监静唐线索移〔2022〕1号案件线索移送函和天津市红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寄来的津红市监线索移〔2022〕30号案件线索移送函。
2022年4月29日,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刘纪泉前来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
2022年4月29日,我局向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管管理局寄送了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一协查〔2022〕16号),协助当事人人委托生产涉案食品的相关事宜。
经查,当事人2021年1月3日与天津市维利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2021年11月1日天津市维利可食品有限公司受委托为当事人生产了步步升牌单晶冰糖(净含量400g/袋)600袋(共计15箱),该批次单晶冰糖包装标签上标注的执行标准号为QB/T 1173。2020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公告(2020年第51号),该公告显示行业标准QB/T 1173于2021年4月1日废止,当事人委托生产并销售的单晶冰糖应当标注现行有效的执行标准代号,故上述单晶冰糖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10“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表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规定。截止案发时,当事人共销售涉案单晶冰糖472袋,成本价3.8元/袋,销售价4.66元/袋。
另查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天阔园14-1-604,但其2022年2月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柳口路与润扬道交口西800米处(汇豪·汇淼物流中心7号仓)处设置仓库,却未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对仓库地址进行备案,未在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2022年5月30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对外设仓库进行备案。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经营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但未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2796元,违法所得2199.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现场照片、销售记录及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食品及现场情况;
3.对法定代表人刘纪泉的询问笔录、委托加工合同,证明当事人委托加工生产和经营涉案食品的情况;
4.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处理结果,证明产厂家受委托生产加工涉案食品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静海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食品符合现行有效的标准要求;
6.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改正的情形;
7.当事人提供变更后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已对外设仓库进行备案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16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人委托加工并销售的单晶冰糖标签标示已废止的产品标准代号的行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4.1.10产品标准代号在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不包括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产品所执行的标准代号和顺序号”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经营不符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该案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因此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载明的许可事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当事人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属于食品经营许可载明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但当事人未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该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构成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但未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鉴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主动说明相关情况,提供相关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中“(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1.没收步步升牌单晶冰糖128袋(净含量400g/袋);
2.没收违法所得2199.52元;
3.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但未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或者通过支付宝等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通过天津市非税代缴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 月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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