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处方药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07-19 09: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268

当事人: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28677429A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村祥云路7-8#-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培维


202269日,我局执法人员史佳庚、倪文涛前往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姑娘庄村祥云路7-8#-2的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公司自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处方药广告情况。

2022614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指定史佳庚、倪文涛两名执法人员负责调查处理。执法人员采用现场拍照、询问当事人等形式,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调查。

经核实,当事人于2018913日注册认证了 “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gh_d48a31ad1924.该公司微信公众号2022.02.23发布文章中含有“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图片配有“第二盒五折”等字样, 2021.02.26发布文章标题为“又是一年惊蛰到,家中常备它,预防做到家!”文章,文章中含有“预防老年人中风、脑血栓”等字样2021.06.04发布文章标题为“端午毒日服安宫,养心护脑防中风!”文章,文章中含有“端午为九毒日之首,其间服用安宫牛黄丸有助于涤荡邪气,平衡阴阳,使心血管系统、脑神经系统保持清爽,确保旺盛的精力,防中风,预防疾患,从而达到排毒驱邪、大脑轻松的目的。”、“九毒日服安宫丸最佳时候一年每个季节一次,每次1粒,剥开蜡丸取药丸含服,或者嚼服,或者温开水化开送服。温馨提醒:尽量但不局限于惊蛰、夏至、霜降、冬至节气当天各服1粒,节气只是方便定时定量,如果错过可随时服用1天,然后等下一个节气。”内容。“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图片配有“端午服用,清热解毒”等字样,

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为该公司销售的处方药,药品名称:安宫牛黄丸, 批准文号:国药准字Z320020013。外包装盒上没有“OTC”标志,为处方药。广告内容由当事人制作并发布,没有广告费用。

主要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202269日,对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共3页),经当事人确认的公众号内发布广告截图7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二:202269日,我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被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事实;

证据四:2022610日,对当法定代表人范培维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共3页),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产品说明书,证明当事人发布处方药广告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及整改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

202274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26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款“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的规定。天津市维一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在公司自建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有关“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介绍及推广内容,本局认作广告主自行推销商品的商业广告行为。当事人在自建的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处方药“南京同仁堂安宫牛黄丸”的互联网广告,该自媒体不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的规定,构成了违法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改为违法行为,下架违法广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712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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