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岳宜新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案 | 岳宜新 | —— | —— | ——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20号 | 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0818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20号
当事人:岳宜新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无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泰里8-7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岳宜新
2022年6月6日,本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撤销案件决定书》(津青公(法)撤案字〔2022〕32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撤销了该案。鉴于此,本局重新启动行政处罚程序,2022年6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7月21日本局收到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HBC211110457SP、HBC211110456SP、HBC211110458SP),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被抽检的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结果:油条1.78×103 mg/kg,鸡蛋果子1.22×103mg/kg、糖果子1.34×103mg/kg)。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送达《检验报告》、《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等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时,发现当事人岳宜新为制售抽检不合格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的经营主体。上述送达材料由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经营者郭绍双签收,当事人在场并知悉。执法人员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的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当事人于2021年7月23日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2021年8月3日放弃复检。经查,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将其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家泰里公建房1号的部分空间提供给当事人制售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等食品,郭绍双则在上述经营场所进行早餐类食品制售服务。2021年7月12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的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进行抽检时,上述被抽检批次的食品为当事人制售。郭绍双未告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抽样人员与当事人合作关系的事实,并对抽样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未办理过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资质。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明知当事人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当事人提供经营场所,其违法行为已另案调查处理。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2日生产经营的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实测结果:油条1.78×103 mg/kg,鸡蛋果子1.22×103mg/kg、糖果子1.34×103mg/kg),货值金额300元,获违法所得30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全部被抽检批次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经营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于2021年10月22日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当事人已经停止经营。当事人进货时未完全落实查验被抽检批次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本局已于2021年10月22日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了行政处罚:警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郭绍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以及案件调查情况及当事人未依法取得许可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3.《检验报告》、《抽检结果通知书》、《抽样单》、《抽样检验告知书》,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中食品添加剂超限量的事实;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制售涉案食品的事实及涉案食品制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当事人提交的部分原料供货方的资质证明、购进票据,证明未完全落实查验被抽检批次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
6.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营业执照、检测能力范围复印件,以及对抽检机构负责人的询问笔录,证明检测机构合法资格和检验报告的有效性;
7.召回公告及照片、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召回和整改的情况;
8.租赁合同、租金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和天津市西青区郭师傅早点部(郭绍双)的租赁关系和租金收取情况;
9.厨房用具使用情况说明,证明制作涉案食品的工具共用情况;
10.GB2760-2014标准文本;
11.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书(津青公(法)撤案字〔2022〕32号),证明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撤销此案的事实。
2022年8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2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售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鸡蛋果子、糖果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因当事人生产经营涉案产品使用工具和设备属于共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停止经营,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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