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57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4W2T2D
经营场所: 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二区A1号
经营者:蒋春
身份证号码:
2022年6月24日,本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年6月11日委托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二区A1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销售的甘草杏(蜜饯类)(标称生产者名称:环县回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5月15日)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菌群总数项目不符合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要求,(标准指标:n=5,c=2,m=1000,M=10000 CFU/g,实测值:1.2×104,1.3×104,1.3×104, 1.0×104,1.1×104 CFU/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115932260)及《检验报告》(NO:HBC220000099SP)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其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22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在其经营现场未被抽检批次甘草杏(蜜饯类),当事人称被抽检批次甘草杏(蜜饯类)已全部销售完毕。
截止2022年7月7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其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2年7月7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2年6月11日被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甘草杏(蜜饯类)(标称生产者名称:环县回生果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2年5月15日)是2022年5月25日从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购进,共购进10袋,购进价格为5.3元/袋。2022年6月11日,当事人以7.5元/袋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7袋,剩余的3袋当事人均已销售,销售价格7.5元/袋。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
我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线索移送函》以及《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57号)协助调查以下情况:1.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2022年5月25日是否从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购进了涉案甘草杏;2.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票据及厂家资质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情况调查的复函》显示:1.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证照齐全,资质合法有效。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提供的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票据及厂家资质真实有效。2.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于2022年5月25日向天津市西青区家福万家便利店销售涉案甘草杏10袋。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75元,违法所得为2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副本复印件和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115932260)、《检验报告》(NO:HBC220000099SP)和抽检照片,证明涉案批次甘草杏(蜜饯类)抽检情况;
4.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情况;
5.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甘草杏(蜜饯类)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进货票据和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6.《天津市河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天津市河北区诚睿食品商行情况调查的复函》,证明涉案甘草杏的购进情况;
7.当事人提交的《召回通知》及召回照片、《召回情况说明》、《整改报告》和《原因排查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8.GB 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蜜饯》涉案文本;
9.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和检验能力。
2022年8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57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和涉案食品的合格证明,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菌落总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食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2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8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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