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市西青区惠源鑫餐厅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案 | 天津市西青区惠源鑫餐厅 | 92120111MA05NU244U | —— | 张延胜 |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37号 |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警告;罚款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21011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3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惠源鑫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NU244U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民俗文化街B座26号
经营者:张延胜
我局于2022年8月12日收到《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DC221201111113333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DC22120111111333399)、《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DC22120111111333399)及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编号:MTSPTJ2203722),当事人2022年7月14日被抽检的菜豆,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 2mg/kg,实测值:0.50mg/kg)。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现场送达了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等文书材料,并现场告知其权利。经查,现场未发现被抽检批次菜豆,当事人当场出示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在7个工作日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针对初查核实的情况,该案于2022年9月1日,经分管局长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当事人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菜豆产地证明、合格证明文件以及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也不能提供该抽检批次菜豆的购进凭证,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共购进抽检批次菜豆4斤,进货价格为8元/斤,销售价格为8元/斤,销售数量为4斤。因当事人被抽检批次不合格菜豆全部销售给抽检机构,故无法召回。当事人不能提供抽检批次菜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购进凭证、产地证明及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是和其他商品共用,故无法扣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的构成要件。本案货值金额32元,获违法所得0元。
经我局论证得出结论,菜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的入刑参考超标倍数为10倍,本案菜豆的超标倍数为2.5倍,未达到入刑参考超标倍数。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菜豆的现场情况;
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机构资质、《GB 2763-2021》标准文本(节选),证明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的违法事实;
4.询问笔录、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证明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销售菜豆的事实情节,涉案产品采购数量、销售数量、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5.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整改的情况;
6.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无法召回的原因;
7.常见兽药残留超标建议入刑参考超标倍数,证明当事人的菜豆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的超标倍数未达到入刑参考超标倍数。
本局于2022年9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37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主要提出以下陈述申辩:
疫情以来经营困难;
给员工开支和缴纳房租困难。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上述陈述、申辩,本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执法相对人的悔过态度等情形,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罚款3000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的菜豆,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 2mg/kg,实测值:0.50mg/kg)。当事人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由于当事人经营设备工具不仅用于菜豆销售,还用于销售其他商品,不予没收工具设备,给予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在案件调查中当事人能够主动承认错误,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案发后积极采取措施、排查原因,严格落实整改义务。另查当事人未收到不良反应报告,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对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供货商营业执照、合格证明、产地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菜豆)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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