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2-10-21 13:4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2〕6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金鼎缘烟酒商行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1Y11B70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江湾路与涵波道交口津门湖农贸市场a-13号底商

法定代表人:班强

2022年7月31日执法人员接举报称当事人销售无标签“太平猴魁”茶叶、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粮液”白酒、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执法人员根据举报人提供证据材料,对该店经营者班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9月9日,案件调查终结。

2022年7月31日,举报人王某在当事人店内购买两盒“太平猴魁”茶叶、两箱“五粮液”白酒、两条“南京”香烟,共计15320元,购买时全程录像。

执法人员对王某提供物证进行鉴别,发现当事人销售给王某的“太平猴魁”茶叶包装未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每盒“太平猴魁”茶叶单价900元,合计1800元,当事人构成了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的行为。

执法人员委托“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视频方式对王某提供的其中一箱“五粮液”白酒进行鉴定,商标权利人后续邮寄提供鉴定证明书,证明当事人销售给王某的其中一箱生产日期为2021/08/05的“五粮液”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上述“五粮液”白酒每箱售价5880元,当事人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班强进行询问调查,班强表示自己未办理烟草零售许可证,开业至今累计烟草经营额约为3000元,无销售记录,当事人构成了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

由于现场检查时未发现涉案物品,物证由举报人王某提供,执法人员拍照取证,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地址送达确认书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3.涉案物品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4. “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市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5.举报人王某提供销售票据、微信截图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事实。

6.违法经营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额。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2年10月11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2〕6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标签不合格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之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取得烟草零售许可证销售香烟的行为,违反了《烟草专卖法》第十六条:“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方,也可以由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56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48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