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朋信粮油经营部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果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2-09-21 15:4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58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朋信粮油经营部

经营者:杨朋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内东厅北内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2QKB1C

身份证号码:

2022630日,本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68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源路菜市场内东厅北内5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朋信粮油经营部销售的红果仁(生干籽类)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77 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NO:SJJD-01690-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001836408)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其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2022630日,本局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在其经营现场发现的被抽检批次红果仁(购进日期:202267日)立即下架停止销售,当事人立即联系其供应商,进行退货。

截止2022712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272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268日被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的红果仁是202267日从位于北辰区韩家墅批发市场粮油区B2-53号的天津市北辰区雷祖建杂粮经营部处购进,购进一袋,共购进21公斤,共计295元,购进价格四舍五入14/公斤,销售价格16/公斤。除去202268日以16/公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3公斤以外,当事人2022630日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时将剩余的10.865公斤下架封存并准备退货给供应商,其余的7.135公斤都已销售。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进货票据。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336元,违法所得为20.27元。

2022712日,本局向天津市北辰区雷祖建杂粮经营部的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协助调查,并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该局。2022815日本局收到天津市东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称:1、天津市北辰区雷祖建杂粮经营部于202267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朋信粮油经营部(杨朋)红果仁2、天津市西青区朋信粮油经营部(杨朋)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微信付款凭证真实有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检验报告》(NO:SJJD-01690-2022)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001836408),证明涉案批次红果仁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果仁的情况;

4. 当事人提供涉案批次红果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退货票据,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情况;

5.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排查整改报告》和《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

6.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涉案文本;

7.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20229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58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果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货票据和微信付款凭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红果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20.27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9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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