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66号
当事人:司玉起
身份证号:
经营场所:天津市红旗农贸批发市场A5水果区流动货车
2022年5月27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张艳艳门店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8mg/kg)。张艳艳门店供述不合格批次姜的供货商为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并提供了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2022年7月7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经营者信靖刚进行了询问调查,信靖刚自述2022年5月27日向张艳艳门店销售了姜,进货票据系其开具,并提供了不合格批次姜上级供货商(即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进货票据。本局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当事人自述2022年5月27日向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信靖刚)销售了姜,进货票据系其开具,并提供了不合格批次姜上级供货商(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产地证明。
2022年8月3日,执法人员向供货方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地市场监管部门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66号)《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66号),将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嫌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线索移送其处理,并请其协助调查当事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2022年9月21日,本局收到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张艳艳蔬菜门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情况汇报》,确认了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票据信息和产地证明真实有效。
当事人为流动食用农产品销售者,2022年5月15日在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登记备案,签订了《天津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始经营生姜。
2022年5月26日,当事人以1.7元/斤的价格从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了220斤姜,损耗30斤,销售190斤,销售价格1.8元/斤。上述批次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8mg/kg)。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噻虫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货值金额为396元,违法所得19元。
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违法所得为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司玉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检验报告》(No:AAC601005AAF6065899)、张艳艳门店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营业执照及进货票复印件、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提供的进货票据复印件,证明对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噻虫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姜的事实;
4、对司玉起的询问笔录、司玉起提供的供货商(唐山市丰润区绿美健农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及产地证明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被抽检姜的购进、销售情况;
5、对司玉起的询问笔录、司玉起提供的进货票、摊位费收据、车辆入场费支付记录、证明当事人无照经营的情况;
6、召回通知、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7、《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二案移字〔2022〕66号)《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66号)、唐山市丰润区农业农村局《关于天津市西青区张艳艳蔬菜门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情况汇报》;
8、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9、GB2763-2019标准文本(节选)。
2022年10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66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噻虫胺超过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排查原因、办理营业执照,积极改正。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和销售票据,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本案案值金额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当事人销售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姜)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不合格生姜已全部销售且无法召回,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过程有违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9元。
综上,因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违法所得19元包含在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食用农产品经营活动的违法所得300元内,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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