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85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钱路峰水产店
经营者:钱路峰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芥园西道与黄河道交口西侧50米向阳便民菜市场D区005号、00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AU640E
2022年8月30日,本局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8月10日委托谱尼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芥园西道与黄河道交口西侧50米向阳便民菜市场D区005号、009号的天津市西青区钱路峰水产店销售的海蟹进行抽样检测的《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 5mg/kg;实测值:1.0m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局执法人员现场将《检验报告》(NO:AAC811012AAF6093266)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5206)送达当事人处,并告知其认真阅读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如果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上述《检验报告》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截止2022年9月12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2年9月21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2022年8月10日被谱尼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的海蟹是当天从位于王顶堤批发市场海鲜院的一个叫老马的大车购买的,共购进12公斤,购进价格22元/斤,共计528元,以现金结账,销售价格25元/斤。除去2022年8月10日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4斤以外,以25元/斤的价格销售了6斤,其余的14斤都死了就扔了。当事人进货时未索要进货票据和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600元,违法所得为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检验报告》(NO:AAC811012AAF6093266)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5206),证明涉案批次海蟹抽检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情况;
4.当事人提交的《召回公告》、《排查整改报告》和《不合格原因分析报告》;
5.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涉案文本;
6. 谱尼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相关资质证明文件,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2022年11月1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2]85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海蟹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海蟹,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配合本局调查,积极召回和整改。上述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销售重金属(镉)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海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农产品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0元;
2.罚款5000元;
3.警告。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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