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83号
当事人:无字号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4YA01B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跃升里社区商业街一区台子5-8号
经营者:张艳艳
身份证号:
2022年7月27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8月22日,本局收到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001841483GZ)和《检验报告》(NO:TFI-06093-2022),报告载明当事人销售的姜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标准指标:≤0.2mg/kg,实测值:1.6mg/kg)。
2022年8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001841483GZ)附《检验报告》(NO:TFI-06093-2022),并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提出复检和异议的权利。2022年9月6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已满7个工作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2年9月6日立案调查。
2022年9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齐猛猛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进货票据、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信靖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当事人自述不合格批次姜是其2022年7月27日以2.5元/斤的价格从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信靖刚)处购进,共购进28.9斤,销售给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抽检人员6斤用于抽样检验,损耗5斤,剩余17.9斤已全部销售,销售价格3元/斤。当事人提供了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信靖刚)的营业执照和进货票据,但进货票据上无供货商信息。2022年10月20日,执法人员对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经营者信靖刚进行询问,信靖刚否认被抽检批次姜是其销售。虽然当事人启动召回,但本案调查终结时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没有消费者向当事人反映食用了不合格批次的姜后身体不适。
本案货值金额为86.7元,违法所得8.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艳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1149)《检验报告》(No:AAC601005AAF6065899)、抽检照片,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噻虫胺)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事实;
4、对委托代理人齐猛猛的询问笔录、齐猛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供货商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信靖刚)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复印件、对天津市西青区信靖刚蔬菜店经营者信靖刚的询问笔录、信靖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不合格批次姜的购进、销售情况;
5、召回通知、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7、GB2763-2019标准文本(节选)。
2022年11月1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8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批次姜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批次姜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销售不合格批次姜,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8.95元;2.罚款3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农药(噻虫胺)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姜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8.95元;
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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