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2〕49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子杰炸鸡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80NM3H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道江湾路津门湖农贸市场A16号
法定代表人:马子杰
2022年3月8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在“美团”外卖平台开展餐饮服务。执法人员对该店法定代表人马子杰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3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当事人为从事炸鸡、烤鸡等经营项目,申请食品摊贩备案凭证,但自2022年1月开始,为提高营业额,在美团外卖平台上开设网店开展餐饮服务,构成了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户卡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事实;
4.违法经营额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额。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2年3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网络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之规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够在案发后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具备实体经营门店,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以及《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罚款1000元;
2.没收违法经营额1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3月24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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