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处罚〔2022〕8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星期九比萨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LT356L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卫津南路与丽江道交口东北侧金奥广场8-113
经营者:吴春来
2022年10月9日,执法人员到达该店接举报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冷藏冰箱内水果与半成品混放。执法人员对该店经营者吴春来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1月14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为制作“水果盛宴披萨”和柠檬饮品,采购火龙果和柠檬作为食品原料,上述火龙果和柠檬未经清洗,放在冰箱内冷藏。同时当事人店内披萨饼生胚在醒发箱醒发完成后,也放在冰箱内冷藏备用,与上述未经清洗的火龙果和柠檬放在同一个冰箱冷藏室内,因此构成了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一份,照片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事实;
3.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事实;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本人签字认可。
2022年1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李罚告〔2022〕8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规定贮存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5.4.1:“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应分隔或者分离贮存。贮存过程中,应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之规定。
综上,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11月24日
附件: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