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2-10 09:38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中处罚〔202288


当事人: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660300500A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7-1,2-6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范培根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2822日,我执法人员收到挂号信,内容为周敏杰举报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存在涉嫌发布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2022829日,我执法人员到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碧祥路16号新兴园7-1,2-601的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并对其发布广告的主要媒体进行检查,其正在通过网络平台发布广告。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取证。

2022831日,当事人前来我单位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交相关证据

202296日,经报请主管局长批准,我执法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07316日成立,通过企业认证利用网络平台开设<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微信公众号,开始发布相关文章。

经查,2022523日,当事人在微信公众号<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发布一则文章,标题为《端午服安宫,解毒防中风,养天和津永新大药房,端午预热活动开启!》并配有图片,内容涉及:“端午服安宫,解毒防中风”“九毒首日服安宫,一年邪毒去无踪”“农历五月俗称“毒月”,该月热毒盛行,其中更有九天为甚,俗称:“九毒日”,端午正是九毒日之首,在此期间服用安宫牛黄丸,可以起到清热解毒,镇惊开窍的作用”“安宫牛黄丸产品大促进行中”,后边放置了4款安宫牛黄丸的售卖链接。

经查,该公众号文章内容:“九毒首日服安宫,一年邪毒去无踪”,当事人从网络上摘选后发布,无法提供有效的科学依据。

经查,<微信公众号>不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

经查,当事人作为药品经营者利用网络媒介<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间接地介绍当事人所推销的<安宫牛黄丸>等药品,该行为构成商业广告活动的基本要素。微信公众号涉及的文章由当事人运营部发布,无广告费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2822日,举报人提交的举报资料1份,证明举报人身份及举报内容。

证据二:20228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取得的证据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

证据三: 2022831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经营主体资格、证明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事实;

以上笔录和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认可。

202212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中罚告〔20228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第一款:“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在指定刊物外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的规定进行处理。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在案发后主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减轻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的减轻处罚情形,建议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 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

当事人在指定刊物外发布处方药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综上,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作出处理决定如下:罚款人民币21000元整。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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