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2022〕44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多特易明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351530118U
法定代表人:戴超桓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枫雅道198号四季文园8-1-201
2022年8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人对天津市多特易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举报,反映该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多特呼吸”无证销售药品及医疗器械。2022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登陆该公众号发现,该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天津市多特易明科技有限公司,公众号“多特呼吸”详细页面展示有“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和“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等三种药品和医疗器械雾化机,并能够在微信公众号平台正常支付购买。经营场所内发现有公众号展示的医疗器械雾化机,未发现上述三种药品。当事人不能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和《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药责改〔2022〕9 号),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待备案后方可经营。当事人收到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改正,停止经营医疗器械。当事人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经领导批准,于2022年8月29日予以立案。
经查,当事人未备案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雾化机)的经营。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于2022年2月份注册认证了“多特呼吸”的微信公众号,认证类型为企业,认证主体是“天津市多特易明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通过该微信公众号对“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和“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等三种药品和医疗器械雾化机等内容进行宣传。该公众号平台“多特呼吸”展示的药品可以通过平台正常下单支付购买。公众号“多特呼吸”首页显示有“提示:目前商城药品断货,请药店自购”字样,上述三种药品的“产品详情”页面显示了药品的名称、销售价格和已购买人数等信息,其中包括“吸入用布地奈德混悬液(袋),¥82.00,包邮,1510人已买”、“博利康尼(硫酸特布他林雾化液),¥35.00,包邮,415人已买”和“爱全乐(吸入用异丙托溴铵溶液),¥72.00,包邮,505人已买”等内容。公众号子页面“购买”模块页面显示有“雾化机,¥1380.00,1850人已付款”等内容,“找医生”模块页面显示有“张三,儿科,副主任医师,天津总医院,顶级医院,小儿麻痹、血液病、心律不齐,¥1000.00/1次,17人购买;卢鸣,儿科,主任医师,天津市儿童医院,顶级医院,小儿感冒,¥50.00/1次,510人购买。”等内容。药品的详细信息和图片是当事人从网上搜索复制粘贴上去的,公众号页面内的产品已购买人数、医生医院等信息都是当事人自己虚构编写的,没有依据,实际上药品没有销售、雾化机只销售了三台,“找医生”模块还没建好不能使用,公众号上展示宣传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当事人于2022年8月29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删除了药品信息,停止销售医疗器械雾化机,并在2022年10月17日办理了微信公众号注销。本案涉案药品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数量为零,货值金额为零,无违法所得。本案涉案雾化机共计购进6台,购进价格550元/台,销售价格1380元/台,共计销售3台,剩余3台已经退给供货商。本案货值金额8280元,违法所得41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8月9日,我局收到的举报单(编号:21:20000002022080901563920),证明案件来源;
2.2022年8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作出的《现场笔录》、检查视频及公众号“多特呼吸”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产品信息进行宣传的情况;
3.2022年9月8日、10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进行宣传药品和对公众号“多特呼吸”后台数据具有修改权限的事实;
4.2022年9月8日,当事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后台修改数据的网页截图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修改公众号“多特呼吸”后台数据权限的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压缩雾化机的供货商资质证明、购进票据各1份,证明雾化机来源的情况;
6.我局向深圳南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的津青市监执一协查〔2022〕44号《协助调查函》1份,证明我局协查函证的事实;
7.我局向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的津青市监执一协查〔2022〕44-1号《协助调查函》及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局复函各1份,证明我局协查函证的事实;
8.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对其微信公众号“多特呼吸”后台数据具有管理和修改权限;
9.当事人提交的微信公众号“多特呼吸”的商户结算记录、微信支付转入转出记录、对公账户的账户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调查的情况和当事人未售出药品的事实;
10.当事人给客户作出的数据分析报告2份,证明其商户结算记录中的收入来源;
11.2022年10月17日,当事人提交的公众号“多特呼吸”自主注销通知截图,证明当事人注销微信公众号的事实;
12.2022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购买当事人雾化机的客户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情况的调查;
13.当事人提交的雾化机退货说明1份,证明对未售出雾化机的处理情况;
14.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022年12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一罚告〔2022〕4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备案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由经营企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备案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资料。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产品安全性、有效性不受流通过程影响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可以免于经营备案。”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规定,执法人员已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药责改〔2022〕9 号),当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待备案后方可经营。当事人收到上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改正,停止经营医疗器械。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的规定,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多特呼吸”页面宣传的药品销售数量、雾化机的销售数量、“找医生”页面的购买人数信息为自己随意虚构,与实际情况不符,对其商品和服务的销售状况作虚假宣传。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关闭公众号平台,且涉案药品未售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因当事人药品已售出和未售出的数量为零,货值金额为零,无违法所得,故无法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罚款30000元。
当事人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1、罚款3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140元。
综上,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处罚如下:1、罚款60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414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知识产权类案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涉及专利、驰名商标认定、垄断纠纷类案件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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