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庆富蔬菜批发中心涉嫌销售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01-30 17:2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2124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庆富蔬菜批发中心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PGEE6B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F4-1

经营者:王庆富

身份证号:

20221014日,本局委托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韭菜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117日,本局收到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 AACA19003AAF60B1956),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68mg/kg)。

2022119日,我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地点送达《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7208)附《检验报告》(NoAACA19003AAF60B1956),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有提出异议和复检的权利。

20221121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已满7个工作日,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本局于20221121日立案调查。20221122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王庆富进行了询问调查。

经调查,当事人自述20221014日从红旗农贸市场内名叫“秋生”的商户处购进100斤韭菜,购进价格1.8/斤,并以2.5/斤的价格对外销售,损耗15斤,剩余韭菜全部销售。上述批次韭菜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0.5mg/kg,实测值:0.68mg/kg)。

当事人只能提供供货商手机号,无法提供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手机号码执法人员电话联系“秋生”,“秋生”否认被抽检批次韭菜是其销售,无法溯源。当事人虽然启动召回程序,但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没有消费者向当事人反映食用了不合格批次韭菜身体不适。本案货值金额250元,违法所得59.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王庆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7208)《检验报告》(NoAACA19003AAF60B1956),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事实;

3.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NCP22120111111037208)和检测报告(AACA19003AAF60B1956送达当事人及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4当事人王庆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以及不合格批次韭菜的购进和销售情况;

5、召回通知、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

6谱尼测试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验机构合法资格

7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文本(节选)。

202311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12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批次韭菜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农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本局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采购不合格韭菜时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农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销售不合格韭菜,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59.5元,2.罚款50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农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的行为,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59.5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1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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