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西青区乐三川日本料理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02-13 13: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34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乐三川日本料理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7DA3W2Q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阜盛道1号永旺梦乐城1166

经营者:孟繁凯

身份证号:

2022119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当日销售的三文鱼刺身和金枪鱼刺身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该检测机构已对样品检验并签发《检验报告》(NO: SJJD-06398-2022SJJD-06399-2022)。

《检验报告》(NO: SJJD-06398-2022)载明:食品名称为金枪鱼刺身(自制生食动物性水产品),加工日期为2022-11-09,抽样日期为2022-11-09,样品到达日期为2022-11-09,签发日期为2022-11-24,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5×10,M=10,实测值:3.4×102.6×103.9×103.7×102.8×10;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10,M=10²,实测值:3010152515)。

《检验报告》(NO: SJJD-06399-2022)载明:食品名称为三文鱼刺身(自制生食动物性水产品),加工日期为2022-11-09,抽样日期为2022-11-09,样品到达日期为2022-11-09,签发日期为2022-11-24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5×10,M=10,实测值:1.2×102.1×102.7×101.8×102.2×10)。

20221128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2120000001849992SC22120000001849993)附《检验报告》(NO: SJJD-06398-2022SJJD-06399-2022),并告知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复检和异议。我局于2022128日立案调查。20221219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孟繁凯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202315日,执法人员对涉案食品原料供货商闵晓晨进行询问调查,并查看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117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津南区正隆水产品商行购进的1.46公斤金枪鱼,购进价格167/公斤,共243.82元。2022119日,当事人从天津市津南区正隆水产品商行购进2.25公斤三文鱼,购进价格187/公斤,共420.75元。2022119日,当事人使用上述金枪鱼和三文鱼制作的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经抽样检验,金枪鱼刺身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符合 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5×10,M=10,实测值:3.4×102.6×103.9×103.7×102.8×10;大肠菌群,CFU/g,标准指标:n=5,c=2,m=10,M=10²,实测值:3010152515);三文鱼刺身经抽样检验,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菌落总数,CFU/g,标准指标:n=5,c=2,m=5×10,M=10,实测值:1.2×102.1×102.7×101.8×102.2×10)。经当事人分析,金枪鱼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项目不合格,三文鱼菌落总数不合格的原因是员工违规操作,员工离开和进入凉菜间时,未二次更衣;刀具清洗不及时。当事人已经对员工进行了培训,要求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切配,并承诺定期抽查凉菜间内的视频录像,做好监督。

2022119日,当事人以180/kg的价格销售0.6kg金枪鱼、210/kg的价格销售0.6kg三文鱼给抽样检验机构用于抽样检验;另制作销售金枪鱼刺身1份(90g/份),销售价格45/份,销售额45元;制作销售三文鱼刺身5份(90g/份),销售价格58/份,销售额290元,剩余三文鱼和金枪鱼由当事人自行销毁。虽然当事人启动召回,但本案调查终结时没有消费者退货,也没有消费者向当事人反映食用了被抽检批次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后身体不适。

本案货值金额921.99元,违法所得35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孟繁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C21120000001847942)《检验报告》(NoSJJD-05636-2022),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

3.现场笔录、送达回证,证明本局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SC22120000001849992SC22120000001849993)《检验报告》(NO: SJJD-06398-2022SJJD-06399-2022送达当事人;

4.经营者孟繁凯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的情况;

5.孟繁凯提供的供货商天津市津南区正隆水产品商行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对天津市津南区正隆水产品商行经营者闵晓晨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6.当事人提供的原因排查及整改报告、召回照片,证明当事人积极排查和整改的情况;

7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明检测机构资格

8. GB 10136-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动物性水产制品》文本。

20232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2134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本局决定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销售不合格金枪鱼刺身和三文鱼刺身,因此不予没收当事人工具、设备,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356.6;2.罚款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2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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