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一处罚字〔2022〕70号
当事人:天津杨柳青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BRCC7W68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明清街D座16号A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学强
2022年11月16日,本局接天津佳酿酒厂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明清街D座16号A区的天津杨柳青酒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白酒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22年12月2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明清街D座16号A区的天津杨柳青酒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无任何经营迹象。同日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李楼村天津杨柳青酒业有限公司的库房检查,发现该库房存放有81箱杨柳青原浆白酒(250ml,52度,12瓶/箱)执法人员下达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将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81箱杨柳青原浆白酒(250ml,52度,12瓶/箱)先行登记保存在库房内。2022年12月7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调查。因疫情原因2023年1月10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库房进行检查,发现库房存放有36箱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工作人员指认,当事人销售的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涉嫌侵犯了天津佳酿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涉嫌侵权的36箱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予以扣押。同时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在抖音平台涉嫌销售杨柳青酒(500ml,42度,6瓶/箱)。
因当事人原因,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有错误,已经变更住所。天津佳酿酒厂持有第3018974、1444869号商标注册证,上述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液体,酒(饮料),清酒,烧酒,食用酒精。经天津佳酿酒厂对当事人销售的白酒进行鉴定,鉴定为侵犯天津佳酿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自称上述白酒委托天津市宝坻区酿酒厂生产,但不能提供委托合同、委托生产数量、销售台账等材料。2023年2月10日我局向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函请调查当事人委托生产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和杨柳青酒(500ml,42度,6瓶/箱)数量、价格。2023年2月27日天津市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来函,提供了这两款酒的出库单、入库单、委托生产合同。经宝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并经当事人确认,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当事人共委托生产90箱,出厂价为13元/箱,销售价格为50元/箱,共销售9箱,其余45箱应为家里有喜事全部喝掉。杨柳青酒(500ml,42度,6瓶/箱)共委托生产5箱,出厂价格为16.8元/箱,该款酒只是在抖音上做展示,还没有定价销售,全部给顾客品鉴了。这两款酒的标签是当事人设计,网上找的其他人印刷,但不能提供联系方式。当事人不能提供销售台账,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要件。以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货值金额4584元,获违法所得45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张学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白酒涉案侵权商标权利人天津佳酿酒厂的现场情况;
3、天津佳酿酒厂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投诉书、鉴定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当事人的白酒侵犯了天津佳酿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
4、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李明智的询问笔录、协助调查函复函,证明涉案白酒的购进、销售,标签、包材的事实情节。
本局于2023年3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一罚告字〔2022〕7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的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杨柳青酒(500ml,42度,6瓶/箱)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所指的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侵权的36箱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3.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委托生产销售的侵权白酒案值较小,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身错误,并表示今后一定杜绝委托销售侵权白酒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所指的减轻处罚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没收侵权的36箱杨柳青原浆酒(250ml,52度,12瓶/箱);
2.没收违法所得450元;
3.处5000元罚款。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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