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商品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03-23 14: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二处罚2022116

当事人: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恒达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路中北汽贸大道1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575141488C

202281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路中北汽贸大道1B区的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01005/20201005Al)进行抽样。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破乳性项目不符合GB19592-2019标准(破乳性/级(界面)-标准要求:不大于1b;检验结果:4),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21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产品,并依法对当事人封存的5瓶涉案批次产品进行扣押。202321日当事人将上述5瓶涉案批次产品与展柜中1瓶同批次涉案产品主动上交。经查,当事人于20221020日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寄来的《检验检测报告》(No:QT0103109-2022)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1140816152731)。涉案产品生产厂家3M中国有限公司在20221021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No:QT0103109-2022)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1140816152731)的十五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复检。20221230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TQT03-4595-2022),经抽样检验,破乳性项目不符合GB19592-2019标准(破乳性/级(界面)-标准要求:不大于1b;检验结果:4),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此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120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2022816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于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康路中北汽贸大道1B区的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01005/20201005Al)进行抽样。经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破乳性项目不符合GB19592-2019标准(破乳性/级(界面)-标准要求:不大于1b;检验结果:4),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202211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1020日收到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寄来的《检验检测报告》(No:QT0103109-2022)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1140816152731)。涉案产品生产厂家3M中国有限公司在20221021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No:QT0103109-2022)及《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1140816152731)的十五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经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复检。20221230日,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复检《检验报告》(No:TQT03-4595-2022),经抽样检验,破乳性项目不符合GB19592-2019标准(破乳性/级(界面)-标准要求:不大于1b;检验结果:4),复检结果为不合格,此为最终结论。

经调查,当事人2022816日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01005/20201005Al)是当事人于2021928日从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购进。当事人是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4S店,进货时通过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统订货,由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供货。购进时不含税价格为48.67/瓶,含税价格为55/瓶,共购进96瓶,销售价格66/瓶。除去2022816日以66/瓶的价格销售给抽样机构6瓶以外,截止2022113日现场检查当天,共出售84瓶,销售价格都是66/瓶。剩余6瓶,都已主动上交。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与供应商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入库单、采购发票、发票明细、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报告。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6336元,违法所得共计990元(违法所得进价以含税价格计算)。

本局已将供应商(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4. 《检验检测报告》(No:QT0103109-2022)、《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0101114081615273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编号:0101114081615273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国监通字(2022)第2005018号)、《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编号:TQT03-4595-2022)、《检验报告》(No:TQT03-4595-2022)及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邮件号:1235604050862),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和签收的情况;

5.20232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入库单、采购发票、发票明细、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报告、销售单,以及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购进和销售情况;

7.202323日,我局向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对供应商案件移送情况;

8.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邮寄给3M中国有限公司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详情(邮件号:1235604060062),证明向生产环节邮寄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9.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211520110775),证明检测机构资质;

10.《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

11.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及通知,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

20233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2]116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标称3M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01005/20201005Al),经抽样检验,破乳性项目不符合GB19592-2019标准,依据《车用汽油清净剂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2年版)》,判定为不合格。

GB 19592-2019《车用汽油清净剂》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一条第(三)项“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采购涉案批次产品时,索要了供应商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合同、入库单、采购发票、发票明细、涉案批次产品的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和出厂检验报告,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990元;

2、没收燃油系统保护剂(车用汽油清净剂)(生产日期/批号:20201005/20201005Al6瓶;

3、处货值金额(6336元)等值罚款6336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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