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4-24 14:11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

92120111MA05P5R030



刘利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20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1、警告;2、罚款2000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和第一款第(三)项主动履行1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2023年4月23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20

当事人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P5R030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1号棚60,61

经营者:刘利

20221123日,瑞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对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购买(购进日期:20221123日)的韭菜进行抽检。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要求,标准指标≤0.2,实测值为0.42,单项判定为不合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采购的抽检不合格批次韭菜为20221123日自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1号棚37-38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处购进,共购进了3.5kg,进价5/kg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韭菜的进货台账、供货者营业执照及购货票据。

2023227日,我局对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制作询问笔录,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对向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局与2023317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为20221123日从天津市王兰庄批发市场一个摊位买的,共购进53.6斤,进价是2.5/斤,共计134元,卖给天津大桥焊条有限公司7斤,每斤2.5,一共是17元,剩余的46.6斤按照每斤2.5元全部售出,卖出金额一共是116.5元,无违法所得。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韭菜过程中,提供了供货方微信、电话与涉案批次韭菜手写单照片,无法提供供货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所提供的供货方电话联系,供货方称20221123日未向刘利销售韭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供货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未按规定履行索证索票义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西青区刘利蔬菜批发经营部营业执照、刘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坤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120111115234418)及《检验报告》(№: YXQD1122068),证明对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采购的韭菜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4. 2023210日我局对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批次韭菜进货票与供货方资质一份,证明天津大桥电焊条有限公司采购的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购进日期20221123日)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事实。

  5. 20232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112日)及未索证索票的情况。

  6. 瑞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7. GB2763-2021标准文本(腐霉利相关);

  8. 当事人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排查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4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2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韭菜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被抽检不合格商品,故不予没收,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2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42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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