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现磊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4-24 14:16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王现磊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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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120111MA05Q93K02



王现磊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1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

1、警告;2、罚款5000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和第一款第(三)项主动履行1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2023年4月23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1

当事人名称:**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Q93K02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2号棚51,52,53

经营者:王现磊

2022年11月2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日)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11月2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 GCJD-01230-20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mg/kg;标准指标≤0.5;实测值:1.02;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称该批次韭菜为2022年11月2日从天津市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2号棚51,52,53号王现磊处购进,抽共购进21斤,进价2.8元每斤,并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

2022年11月2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受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对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经营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日)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年11月2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 GCJD-01228-2022),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腐霉利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腐霉利,mg/kg;标准指标≤0.2;实测值:0.93;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依据:GB 23200.113-2018)。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称该批次韭菜为2022年11月2日从天津市李七庄街津兰农贸市场B区2号棚51,52,53号王现磊处购进,共购进16.8斤,进价2.8元每斤,并提供了进货票据、供货方营业执照。

2023年2月1日,我局对王现磊制作询问笔录,王现磊对向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与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局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称2022年11月2日从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碧城果菜农贸市场农户处购进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共购进18.9kg,进价5.6元/kg,售价5.6元/kg,进价合计105.84元。该批次韭菜2022年11月2日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10.5kg,售价5.6元/kg,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8.4kg,售价5.6元/kg。当事人在购进上述韭菜过程中,无法提供相关的进货凭证和供货方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未按规定履行索证索票义务。

当事人称韭菜不经常销售,偶尔帮别的店带一点,因此该批次韭菜以成本价销售未盈利,也没有卖给别的店铺。涉案批次韭菜以进价5.6元/kg计,货值金额合计为105.84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王现磊营业执照、王现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营业执照、史刘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的主体资格;

3.    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营业执照、田学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的主体资格;

4.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120000001833179)及《检验报告》(№: GCJD-01230-2022),证明对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经营的韭菜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5.    《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GC22120000001833177)及《检验报告》(№: GCJD-01228-2022),证明对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经营的韭菜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6.    2023年1月10日我局对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当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提供的涉案批次韭菜进货票与供货方资质一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史刘伟蔬菜店经营的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日)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事实。

7.    2023年1月10日我局对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提供的涉案批次韭菜进货票与供货方资质一份,证明天津市西青区学密蔬菜店经营的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日)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事实。

8.    2023年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韭菜(购进日期:2022年11月2日)及未索证索票的情况。

9.    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资质材料一份,证明锐德检测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检测资质。

10.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标准文本一份(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腐霉利节选)。

11.当事人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排查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年4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韭菜时未按照规定履行进货查验记录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韭菜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被抽检不合格商品,故不予没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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