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18号
当事人名称: 天津市西青区腾辉汽车玻璃销售中心
经营者:冀忠辉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芥园西道李家园(海洋研究所对面)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35J38J
2023年3月2日,我局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书》(津一分检意[2023] 2号)和《不起诉决定书》(津一分检刑不诉[2023] 1号),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附函邮寄附件: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不起诉决定书》共2页;2.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假冒汽车前后挡风玻璃(253)》、《假冒汽车前后门玻璃(546)》和《角窗玻璃(38)》共8页,证明扣押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3.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实强字[2021]47号、津青市监执二实强字[2021]47-2号)、《财物清单》(编号:47、47-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共9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4.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鉴定意见》共19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汽车玻璃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2023年3月29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朋友介绍,添加了微信好友“富安福耀汽车玻璃安装修复”(微信号:HP13970222658)和“广州广耀汽车玻璃批发13825088656”(微信号:wxid_o553c1ge4nh811)。当事人自述系从2017年通过上述两个微信好友陆续购进标识为“”(本田)、“
”(福特)、“HONDA”(本田)、“
”(大众)、“
”(宝马)、“TOYOTA”(丰田)、“
”(奔驰)、“LEXUS”(丰田)、“RANGE ROVER”(捷豹路虎)、“
”(福特)、“FOMOCO”(福特)、“SMART”(奔驰)、“
”(宝马)、“LAND ROVER”(捷豹路虎)、“JAGUAR”(捷豹路虎)的汽车玻璃。2021年6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及其库房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含有上述标识的汽车玻璃837片(详见财务清单),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为侵权商品。当事人无法提供完整购进票据,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上述两个微信好友。因当事人涉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本局将该案件和涉案财物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当事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8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移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2023年3月2日,我局接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检察意见书》(津一分检意[2023] 2号)和《不起诉决定书》(津一分检刑不诉[2023] 1号),反映当事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当事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等情节被检察院不予起诉,案件移送我局进行行政处罚。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查确认上述837片侵权汽车玻璃货值金额为169360元(详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假冒汽车前后挡风玻璃(253)》、《假冒汽车前后门玻璃(546)》和《角窗玻璃(38)》)。另,经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调查确认当事人已销售涉案侵权玻璃9片,其中“丰田花冠前档玻璃”1片,售价260元/片,进价180元/片;“丰田威驰前档玻璃”1片,售价400元/片,进价180元/片;“丰田凯美瑞前档玻璃”1片,售价450元/片,进价180元/片;“大众速腾前档玻璃”1片,售价400元/片,进价280元/片;“大众迈腾前档玻璃”1片,售价450元/片,进价260元/片;“大众宝来前档玻璃”1片,售价450元/片,进价180元/片;“丰田卡罗拉后档玻璃”1片,售价350元/片,进价110元/片;“大众宝来前门玻璃”1片,售价120元/片,进价25元/片;“宝马X3前门玻璃”1片,售价180元/片,进价30元/片(详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假冒汽车前后挡风玻璃(253)》、《假冒汽车前后门玻璃(546)》和《角窗玻璃(38)》及当事人账册)。
综上,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172420元,违法所得1635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冀忠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2023年4月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汽车玻璃的情况;
3、2023年4月1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复查的《现场笔录》,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检察意见书》(津一分检意[2023] 2号)和《不起诉决定书》及《假冒汽车前后挡风玻璃(253)》、《假冒汽车前后门玻璃(546)》和《角窗玻璃(38)》共8页,证明扣押涉案侵权产品的货值金额及进销货情况;
当事人提供的账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汽车玻璃的情况;
6、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青市监执二实强字[2021]47号、津青市监执二实强字[2021]47-2号)、《财物清单》(编号:47、47-2)、《延长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共98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情况;
7、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提供的《鉴定意见》共19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汽车玻璃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3年5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1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玻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侵权汽车玻璃的行为中存在竞合,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玻璃的行为,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未造成不良后果。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玻璃的行为,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处违法经营额(172420元)的0.2倍罚款34484元;2、没收违法所得1635元;3、没收侵权汽车玻璃837片。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6月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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