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尖椒案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3-06-05 16:55
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案件名称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营业执照注册号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名称

处罚决定书文号

主要违法事实

罚种类

处罚依据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备注


Case

ENTNAME

REGNO

ZZJGDM

FDDBRMC

PenDecNo

IllegActType

PenType

penbasis


JudAuth

PenDecIssDate

remarks


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尖椒案

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



92120111MA05R1Y244
朱桂均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5号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尖椒

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94.2元;3、罚款2000元。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履行1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年6月5日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执四处罚〔202315


当事人单位名称: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5R1Y244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1号棚37-38

经营者:朱桂均

2022118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对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购进的尖椒(购进日期:2022-11-08)进行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2125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编号为NoYXQD-1122068《检验报告》,经检验该批次尖椒噻虫胺mg/kg(标准指标为≤0.05,实测值为0.063),该批次尖椒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单项判定为不合格。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采购的抽检不合格批次尖椒为2022118日自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王兰庄村津兰农贸市场B1号棚37-38号的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处购进,共购进了31.4kg,进价5/kg。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尖椒的进货台账、供货者营业执照及购货票据。

202321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对向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尖椒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局于202336日立案调查。

当事人称涉案批次尖椒为从天津市静海区海吉星A7106,108摊位的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处购进,共购进138斤,进价1/斤,共支付138元。并提供了涉案批次尖椒在“菜小秘”小程序内进货记录截图、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截图、供货者营业执照,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尖叫的进货票据。

经查:2022118日当事人售给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尖椒62.8斤,售价2.5/斤。

当事人称涉案批次尖椒为从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处购进,并提供了涉案批次尖椒在“菜小秘”小程序内进货记录截图、微信转账付款记录截图、供货者营业执照,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尖椒的进货票据。2023419日,我局将当事人所称供货商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涉嫌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尖椒线索移送至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23524日,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回复线索移送调查情况,调查情况显示,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对向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尖椒不予认可。

至案件调查终结,我局未收到有关人员反映食用被抽检尖椒后有不良反应的情况。涉案批次尖椒货值金额合计345元,当事人获利94.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市西青区朱桂均蔬菜批发中心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质。

  2. 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3.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120111110338864)及《检验报告》(№: YXQD-1122068)一份,证明对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使用的尖椒抽样检验并判定不合格的事实;

  4. 202315日我局对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批次尖椒进货票与供货方资质一份,证明天津市利强钢管有限公司采购的抽样检验不合格批次尖椒(购进日期2022118日)是从当事人处购进的事实。

  5. 我局向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的案件移送函一份(津青市监执四案移字〔202315号),证明涉案批次尖椒供货商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违法线索向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事实。

  6. 天津市静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回复的案件移送函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天津市静海区四方小马蔬菜商行对向当事人销售涉案批次尖椒不予认可的事实。

  7. 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法人证书、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批准的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证明抽检机构合法资格;

  8. GB2763-2021标准文本(噻虫胺相关);

  9. 当事人原因分析、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排查整改情况。

本局于20235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津青市监执四罚告〔2023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采购涉案尖椒时未索要有效票据,未完全履行索证索票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采购和销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构成了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照规定查验相关证明材料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

当事人经营噻虫胺含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中标准限量尖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的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尖椒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对当事人未履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和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警告。

对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量超过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尖椒的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使用的工具、设备不仅限于经营被抽检不合格商品,故不予没收,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2000元;2、没收违法所得94.2元。

综上所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2000元;3没收违法所得94.2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5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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