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06-21 13: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21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

经营者:赵灵云

身份证号码: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2241号楼上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LRF06C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927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5505号、507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销售的牛后腿肉进行抽样检测。2022101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NO.GCJD-00965-20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μg /kg;实测值:3.7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1019日,本局将上述《检验报告》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处,并告知其有复检和异议的权利。截止20221031日,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未提出复检和异议申请。20221021日,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向组织抽检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真实性异议。20221130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河北华香牛肉真实性异议工作视频会就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销售标称该企业生产的牛后腿肉产品(抽样单编号:GC22120000001832679)提出的真实性异议申请会商。本局执法人员20221024日对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负责人张朋朋进行询问调查,20221025日,对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被委托人赵灵涛进行询问调查,20221123日,对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经营者赵灵云进行询问调查。20221028日,制作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14号),向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有关事项。20221117日,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回函,附相关材料。2023130日,本局以当事人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移送公安机关(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处理。

202333日,本局接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津青公(刑)不立字〔202240号),反映本局2023130日提出移送的赵灵云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023321日制作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21号),向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有关事项。2023414日,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回函,附相关材料。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23323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经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927日委托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5505号、507号的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销售的牛后腿肉进行抽样检测。20221014日,天津市食品安全检测技术研究院出具NOGCJD-00965-2022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μg /kg;实测值:3.7μ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2022927日涉案被抽检批次牛肉是从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处购进,购进价格33.5/斤,共购进465.2斤,其中含骨头1.5斤和16.8斤,结账是以465.2斤减去骨头的重量再乘以33.5/元计算。当事人称2022927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被抽检的牛肉是其2022926日从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丁玉军处购进,除去15个钩子(2/个)和6斤的肋条,共购进1861斤(称重),购进价格每斤31.6元,33.5元价格销售,其中边角料40斤,边角料的销售价格是3.5/斤。上述都已销售完毕,包括2022927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的465.2斤。

当事人虽然提供了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2022926日进货票据(微信记录)、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22926日的被抽检批次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No.1307710667)、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但经本局向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和20221130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河北华香牛肉真实性异议工作视频会。当事人提供的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22926日的被抽检批次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No.1307710667)、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均为虚假的。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授权负责人赵灵涛会议现场承认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并非从丁玉军夫妇处购进,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是自己从别处偷拿篡用。

依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202332日对赵灵涛的《讯问笔录》,赵灵涛称因为在20221130日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河北华香牛肉真实性异议工作视频会召开前几日,丁玉军的妻子找到他,让他把926日出事的这批牛肉担下来,因为之前丁玉军夫妇欠他五十万,如果这次牛肉出事牵扯到丁玉军夫妇和华香公司,那么华香公司就不好给丁玉军夫妇结账,丁玉军夫妇也就没法还他那五十万。因此,赵灵涛在20221130日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的河北华香牛肉真实性异议工作视频会上,承认该批次不合格产品并非从丁玉军夫妇处购进,产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是自己从别处偷拿篡用。实际情况是涉案批次牛肉就是从丁玉军夫妇处购买,票据也是丁玉军夫妇提供的,并且由赵灵云去丁玉军夫妇处把肉拉回来。

根据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202332日对赵灵涛的《讯问笔录》,本局2023321日制作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21号),向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有关事项。2023414日,香河县市场监管局回函(附相关材料),丁玉军夫妇(丁玉军和杨贵青)均称20229月份最后一次销售给赵灵云是925日,2022926日未向天津市西青区赵灵云牛羊肉批发部(赵灵云)销售牛肉且未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类品质检验合格证。

20221230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限期材料通知书》,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2022927日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的牛肉和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等票据是实际从哪里购进和取得?购进和销售情况。因当事人逾期未提供,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现有证据,确认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2022927日以33.5/斤的价格销售给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涉案被抽检批次牛肉,共销售465.2斤,其中含骨头1.5斤和16.8斤,结账是以465.2斤减去骨头的重量再乘以33.5/元计算,所以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14971.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经营者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

2. 《检验报告》(NO:GCJD-00965-2022),证明涉案批次牛肉抽检情况;

3. 20221025日对当事人授权委托人赵灵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的情况;

4. 20221123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肉的情况;

5. 20221025日对张朋朋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的交易情况;

6. 20221025日当事人受托人签署的《送达地址确认书》;

7.当事人提供的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畜禽定点屠宰许可证,2022926日进货票据(微信记录)、河北华香清真肉类加工有限责任公司2022926日的被抽检批次牛肉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No.1307710667)、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

8. 20221027日,当事人确认与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交易的进货票据和向其提供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产品A)(编号:No.1307710667)、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牛),证明当事人与天津市西青区张朋朋牛羊肉批发部交易情况;

9.本局向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字〔2022114号)及回函;

10. 20221130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组织河北华香牛肉真实性异议工作视频会会议纪要;

11.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

12.20221230日,本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短信)《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13.《关于办理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津食安办【20229号);

14.《天津市西青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

15. 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津青公(刑)不立字202340号)及相关材料;

16. 本局向香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21号)及回函。

202351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21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而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牛肉过程中,销售的牛肉地塞米松项目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1.0μg /kg;实测值:3.7μg/kg)。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从轻和从重的情形,选择适中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牛后腿肉(牛肉)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因当事人销售涉案牛肉未使用工具和设备,不予没收,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给予行政处罚如下:处货值金额(14971.15)15倍罚款224567.25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6月21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受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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