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58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程言姿化妆品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4MA06TTHQ0F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锦道锦悦花苑5-A-03
经营者:张程程
身份证号码:
2023年6月12日,本局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061205863194),举报人反映在抖音“程程彩妆店”购买了2支“CHANLEEVI雾面口红&唇线笔”06#(订单号:6919019468488840559),使用后效果很差,于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发现该唇线笔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就上市销售,并提供了购买产品“CHANLEEVI雾面口红&唇线笔”06#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包裹和产品照片。
2023年6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卉锦道锦悦花苑5-A-03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货柜上查见举报单中涉及的化妆品“雾面口红&唇线笔”,上述化妆品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上查不到相关备案信息。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现场查见的21支“雾面口红&唇线笔1.9g”予以扣押。本局2023年7月11日予以立案。
2023年6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向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药协查〔2023〕12号),请其协助调查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扣的“雾面口红&唇线笔1.9g”是否为产品外包装上标识的生产厂家(义乌阗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以及该化妆品是否备案。2022年7月7日,本局收到金华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队回函,确认了本局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查扣的“雾面口红&唇线笔1.9g”为义乌阗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雾面口红&唇线笔)未取得普通化妆品备案。本局2023年7月11日予以立案。
2023年3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潘笑言 进行询问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于2021年5月12日和2021年5月20日,分两次从阿里巴巴网店义乌市芭彩电子商务商行购进义乌阗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雾面口红&唇线笔”400支,购进价格3.55元/支,实付1413.08元;于2021年6月5日和2021年7月20日,分两次从阿里巴巴网店义乌美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义乌阗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雾面口红&唇线笔”2050支,购进价格3.5元/支,实付7175元。当事人通过“抖音”网络店铺“程程彩妆店”以9.9元/2支,29.9/2支,49.9元/2支的价格进行销售,共销售1167单(共2334支),销售额29245.78元,扣除“抖音”网络平台服务费,获利27832.91元,自用和损耗95支,库存21支被执法人员扣押。涉案化妆品“雾面口红&唇线笔”未取得普通化妆品备案。
本案货值金额29819.98元,违法所得27832.91元。
本局已将该案涉及供应商(义乌市芭彩电子商务商行、义乌美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及经营者张程程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21120111002023061205863194)及举报人提供的购买涉案化妆品的订单截图、收货后拍摄的包裹和产品照片、当事人“抖音”店铺(程程彩妆店)主体信息网页截图及涉案化妆品销售网页截图、金华市市场监管行政执法队《关于协查“雾面口红&唇线笔”产品备案情况的回复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事实;
4.当事人“抖音”店铺、上传营业执照信息、涉案化妆品销售页面截图,证明当事人“抖音”店铺和涉案化妆品展示情况;
5.对委托代理人潘笑言的询问笔录、涉案化妆购进和销售记录,证明涉案化妆品的购进、销售情况;
6.潘笑言提供的供货商义乌市芭彩电子商务商行和义乌美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传的的营业执照信息截图,备案信息截图,产品生产商义乌阗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
7.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表。
2023年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58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完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化妆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以及第十七条“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国产普通化妆品应当在上市销售前向备案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进口普通化妆品应当在进口前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提供采购记录和供货商信息,说明进货来源,提供销售记录,说明销售情况,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下架涉案化妆品。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情形,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因当事人销售“雾面口红&唇线笔”过程中,存在未完全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和经营未备案普通化妆品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想象竞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给予罚款处罚。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没收21盒“雾面口红&唇线笔1.9g”;
3.没收违法所得27832.91元;
4.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29819.98元(罚没款合计57652.8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3年9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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