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诗美美甲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案
来源:西青市场局 发布日期:2023-11-14 15:5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82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诗美美甲铺

法定代表人:蔡成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120111MA8262FK02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正荣润11号楼103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2023830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戴妮娜DAININA甲油胶(委托方:广州娜莉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珠海市傲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724日,保质期2年)”“NICE DING奈诗丁甲油胶(委托方:广州碧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佐晟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926日,保质期3年)”两款产品,当事人无法现场完整提供上述产品相关资质材料。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02395日经批准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戴妮娜DAININA甲油胶”是当事人2022721日从抖音上购买,购进单位是珠海市傲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总共购进1套,每套198元。当事人提供了抖音购货记录单与付款记录,广州娜莉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备案证明,该款产品于2022831日取消备案,当事人购进该产品生产日期在有效备案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提供生产厂商珠海市傲诗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NICE DING奈诗丁甲油胶”是当事人202237日从天津市南开区景译美甲经营部购进,共购进1套,每套999元,当事人提供天津市南开区景译美甲经营部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厂商广州佐晟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广州碧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备案证明,该款产品于2022831日取消备案,当事人购进该产品生产日期在有效备案时间内。当事人无法提供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上述产品当事人自述都没有使用,故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2. 2023830日,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视频,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情况;

4. 当事人提供的“戴妮娜DAININA甲油胶” 抖音购货记录单与付款记录,广州娜莉诗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5. 当事人提供的“NICE DING奈诗丁甲油胶” 营业执照、进货票据、生产厂商广州佐晟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商广州碧汀化妆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进货查验情况。

2023102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3]82号),当事人于20231031日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人提出:一、在购进戴妮娜DAININA甲油胶、“NICE DING奈诗丁甲油胶两款甲油胶后并未使用,未造成危害性后果。已积极进行了整改,店铺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制度;二、从开业到案发为止,都未被行政处罚,这次也是首次违法。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主动改正,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20231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3]82-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保证可追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使用期限届满后1年;产品使用期限不足1年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情形,对当事人予以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未建立并执行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无违法所得,不予没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5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 月14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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