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97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战铠摩托车销售服务商行
法定代表人:刘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821G862H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西路与卉康道交口西侧100米新运动中心A1-2
身份证号码: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3年6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外环西路与卉康道交口西侧100米新运动中心A1-2的天津市西青区战铠摩托车销售服务商行销售的标称生产企业: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规格型号:G-252的GSB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4月)进行抽样检测,耐穿透(低温)项目不符合GB811-2010标准(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钢锥不得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依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头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2023年10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检测报告》(No:TQT08B-0281-2023)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通知书》(编号:津青市监监检鉴结〔2023〕3号)。涉案产品生产厂家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收到《检验检测报告》(No:TQT08B-0281-2023)。截止2023年10月24日,当事人未提出复检和异议。2022年10月26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批次产品,依法对当事人封存的1个涉案批次产品进行扣押。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11月8日,经审批予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经调查,当事人2023年6月21日被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抽检的GSB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4月)是当事人于2022年11月从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购进。购进价格150元/个,共购进3个,销售价格320元/个。截止2023年6月21日抽检当天,出售1个,抽检机构买走1个用于检测,剩余1个封存备样。当事人进货时索要了与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
综上,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共计960元,违法所得共计340元。
本局已将供应商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违法线索移交至其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及受托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4. 《检验检测报告》(No:TQT08B-0281-2023)及《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结果通知书》(编号:津青市监监检鉴结〔2023〕3号)及顺丰速递物流详情(邮件号:SF1697311626220),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和生产厂家签收情况;
5.2023年11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受托人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供应商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证明当事人索证索票、购进和销售情况;
7.2023年2月3日,我局向上汽通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送的《案件移送函》,证明本局对供应商案件移送情况;
8.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邮寄给广州市晋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顺丰速递物流详情(邮件号:SF1697311626220),证明向生产环节邮寄送达检验报告情况;
9.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书编号:180220340029),证明检测机构资质;
10.《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头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2023年版)》;
11.当事人提供的召回照片及通知,证明当事人召回情况。
2023年11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 [2023]97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的GSB摩托车乘员头盔(生产日期/批号:2022年4月),经抽样检验,耐穿透(低温)项目不符合GB811-2010标准(按照规定的方法进行试验,钢锥不得穿透头盔与头型产生接触),依据摩托车、电动自行车头盔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GB 811-2010《摩托车乘员头盔》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11〕83号)第一条第(三)项“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 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 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 失效、变质的;5.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6. 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形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规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提供了涉案批次产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和涉案批次产品的检验报告,但无法提供进货票据。当事人不具有从轻或从重处罚的情形,给予适中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摩托车乘员头盔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 11月 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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